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85號原告 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張賜福 被告 蔡玉蘭
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2500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5、12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增建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共有物)為兩造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變價分割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系爭共有物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而予核定,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共有物最新交易價額之證明文件,本院僅得暫依原告所陳報之系爭共有物於民國101年間之法院拍賣價格換算後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新臺幣/元,元以下4捨5入)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5、12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增建部分之房屋:
參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7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103年度士調字第161號卷第10頁)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暫計算之。
(900,000+26,000+32,000)元(系爭共有物權利範圍1/3之拍賣總價)÷1/3×1/3(原告應有部分)=95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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