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保險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上訴人 蔡興益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楊沛錦 律師
袁裕倫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3月1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長安6B182704),保險期間終身,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險附約)保險金額500萬元及綜合保障保險附約(下稱系爭綜合險附約)保險金額60萬元。嗣於99年9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蕭○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口發生擦撞事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急診入院,醫師診斷為創傷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由於上開車禍意外事故之腦損傷,造成伊罹有初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其他特定之暫時性腦部缺氧,呈現失智、憂鬱、失能等症狀,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屬系爭意外險附約及綜合險附約所約定,神經障害第1-1-3項次、殘廢等級第3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之殘廢程度,被上訴人依約定應給付保險金額80%之殘廢保險金合計448萬元〔計算式:(500萬元+60萬元)×80%=448萬元〕。詎伊於101年4月9日備齊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竟延至同年8月1日,以伊並無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腦部病變之確診,且疑似HIV(人類免疫缺陷病毒,俗稱愛滋病毒)引起之腦病變為由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意外險及綜合險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8萬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起訴時請求之起算日為101年8月1日,嗣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見原審卷一第59頁,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101年8月1日為誤載,應予更正)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萬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1.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多在彰化醫院就醫,99年9月24日車禍事故亦於該醫院診治,衡情彰化醫院對於上訴人之體況最明瞭。但該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並無與上訴人所主張病症相似之記載,上訴人從100年10月8日起始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 鹿東 分院(已更名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醫院)就醫,該醫院對於上訴人既往病歷是否清楚?101年8月11日診斷書之判斷是否無誤,即非無疑。況鹿東醫院病歷資料亦有疑似毒性腦病變之記載,上訴人目前體況究為自身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顯有疑義。再依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及100年8月23日2次頭部外傷均不嚴重而未安排開刀,日後追蹤亦顯示無異常。惟上訴人至鹿東醫院就診,其精神科診斷性會談記錄單記載:病患家屬(表姐)表示去年車禍後頭部受傷,意識改變無法工作,最近1次是在100年8月24日嚴重腦挫傷,彰化醫院建議開刀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該醫院陳○志醫師就此重要事實認知錯誤所為之判斷,自不可採。
2.原審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於102年5月16日實施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第1次即99年9月24日車禍之出血並不嚴重,第2次即100年8月23日車禍則迅速吸收,造成失智機會皆不大,且上訴人可每天至醫院報到喝藥(接受美沙東療法),平日可自行使用交通工具外出就醫,皆為輕度失智症患者無法獨立完成之事項,並無證據顯示其智力較車禍前明顯降低,不符合殘廢之狀況,足見上訴人體況並不符合系爭意外險及綜合險附約所列之任何殘廢等級。上訴人自承其於100年10月8日、22日、101年4月7日在鹿東醫院所為MRI核磁共振)及CT(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腦部均正常,亦與鑑定結果相符。而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在彰化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復載明上訴人之記憶力、態度、注意力、判斷力、定向感/適應均為「good」,益徵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無誤。再由本院囑託該醫院補充鑑定,可知原鑑定係按上訴人受測時各項客觀表現詳細觀察後所為評估,並非主觀之臆測,自屬可採。況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係上訴人於原審主動聲請,被上訴人亦表同意,兩造於原審時既已就鑑定人、鑑定事項及依鑑定意見認定本件給付保險金之比例已有合意,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上訴人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而提起上訴,顯為無理由。
3.上訴人雖提出二次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但鑑定醫師亦為鹿東醫院 陳俊志 醫師,其中鑑定日期102年2月23日之鑑定表,關於上訴人之注意力功能部分,記載有極嚴重程度症狀困擾,幾乎完全無法有目的注意任何目標,在所有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在他人個別協助下,仍難以進行學習或工作,需他人持續提醒或協助,才能完成生活自理等情,就記憶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之評定亦同。對照上訴人稍後在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自陳生活可以自理,可以準備簡單食物(泡麵)、執行家務(用洗衣機洗衣服)、獨自外出至附近購買香煙及使用手機、電視等家電等語,足認該身心障礙鑑定與上訴人真實體況不符。至上訴人在另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傷害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囑託鹿東醫院精神鑑定,亦係陳○志醫師為鑑定,其鑑定報告就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車禍受傷部位為「雙側」額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曾昏迷3-4天,約半年才比較記得親人名字與關係等重要基礎事實認知亦有誤,自不可採。
4.退言之,縱使鹿東醫院之診斷可採,而認上訴人體況已達輕度失智程度,依上訴人所提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可能於100年8月23日腦傷前即已達失智情狀,目前鑑定技術無法判斷該次腦傷與上訴人失智之關連性,上訴人亦無法證明100年8月23日意外傷害事故與其失智間之因果關係。而99年9月24日第1次車禍,上訴人除不能證明與其失智體況有因果關係外,上訴人於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當日上午甫過量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即4顆三級毒品FM2,車禍當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混亂情形,顯無法安全駕駛,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要件之犯罪行為,依系爭意外險附約第12條及綜合險附約第14條除外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責。再者,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18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且所附鹿東醫院診斷書並未記載其體況致成原因,其未交齊證明文件,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自101年4月25日起算利息,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於85年3月1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長安6B182704),保險期間終身,保險金額100萬元,並附加保險金額依序為500萬元及60萬元之系爭意外險及綜合險附約;嗣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蕭○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口發生擦撞事故,致頭部受創(左側前額葉蜘蛛網膜下出血);其後上訴人另於100年8月23日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造成頭部受傷(左側前額葉硬腦膜下出血);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以於99年9月24日發生車禍事故導致殘廢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1日理賠審核通知書拒絕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保險單、契約要保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醫院9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原審卷一第7~10、12~13頁)、被上訴人所提理賠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一第57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1年11月15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原審卷一第75~92頁)、彰化醫院101年11月19日彰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一第106~206頁)、 仁和 醫院101年11月20日仁字第713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一第215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99年9月24日車禍意外事故腦部受傷後,呈現失智、憂鬱、失能等症狀,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屬系爭意外險及綜合險附約所約定殘廢等級第3級之殘廢程度,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前揭殘廢保險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經原審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目前體況未達殘廢之程度,縱認上訴人確有失智殘廢情形,也非車禍事故所造成,且上訴人係因過量服用三級毒品FM2,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為犯罪行為,依契約除外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情。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後腦損傷,導致遺有前揭失智、失能等之殘廢狀態,固據提出鹿東醫院101年8月11日診斷書(原審卷一第11頁)、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2份(初次鑑定101年4月7日,重新鑑定102年2月23日,本院卷第52~61頁,相同資料見本院卷第93~100頁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13日函送資料影本)為證。該等證據資料,雖記載:上訴人因初老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其他特定之暫時性腦部缺氧,自100年10月8日起在鹿東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呈現失智、憂鬱、失能等症狀,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其精神病與失智症狀之嚴重度,皆明顯與車禍所致之腦損傷有高度關連性,斷非數年之愛滋病毒陽性足以造成之嚴重疾病;及上訴人因器質性精神病,於101年4月7日初次鑑定,符合「中度」身心障礙等級,於102年2月23日重新鑑定結果,符合「極重度」身心障礙等級等情。但上訴人早在前揭車禍發生前之97年12月3日,即曾因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暫時性腦部缺氧等病症,數次前往建元醫院門診,有該醫院病歷影本(原審卷一第238~246頁)可證。前開鹿東醫院診斷書有關上訴人呈現憂鬱症狀及其他暫時性腦部缺氧之記載,是否係前開車禍所造成,顯有疑義。而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第1次車禍頭部受傷後,均在彰化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當時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雖發現有2公分左右之蜘蛛膜下腔出血,但出血情形並不嚴重,當天轉至加護病房時意識清楚定向感正確,瞳孔大小正常對稱,住院期間,無意識喪失昏迷之紀錄;且上訴人自98年1月7日起,即持續在彰化醫院精神科進行毒癮美沙東替代治療,車禍後復曾多次因身體不適至該醫院感染科住院治療,歷次住院檢查結果均顯示上訴人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等均為良好;另上訴人在100年8月23日第2次車禍頭部受傷後,在彰化醫院治療時,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前額葉硬腦膜下出血,但到院時意識清楚定向感正確,無明顯神經學缺陷或記憶力與認知損害等症狀出現,期間亦無意識喪失昏迷之情形,於100年8月25日追蹤顯示電腦斷層出血處無擴大,因此於100年8月30日出院轉門診追蹤等情,有彰化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原審一卷第106~206頁)可稽。至於上訴人99年9月24日車禍時,在車禍現場語無倫次無法承認為肇事人(參原審卷一第91頁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甫送至彰化醫院急診時意識混亂,但隨即正常(參原審卷一第202頁急診護理評估表),則應係服用4顆FM2安眠藥物所造成,此由上訴人車禍前於當日11時50分,在彰化醫院測出Benzodiaze血液濃度為56.7,及上訴人當時曾與醫院守衛人員提到是日早上有自行服用4顆FM2,但車禍住院期間並無意識混亂之情形即明(病歷記錄參原審卷一第107頁出院病歷摘要病史、第110頁檢查記錄、第199頁背面急診病歷、第202頁背面急診護理記錄)。而上訴人於100年10月8日初次至鹿東醫院精神科門診,其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報告並無異常發現,同年10月22日電腦斷層掃描(CT)亦正常,明顯可見已無血塊殘留,復有該醫院101年11月16日101鹿東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一第95頁)可按,並為上訴人自承無訛(原審卷一第254頁),足認其該次頭部外傷之出血業已完全吸收。綜此可知,上訴人前開車禍導致頭部外傷,既無頭部外傷後之失智,於頭部外傷之急性期常有意識喪失昏迷之現象,第二次車禍後50日腦部影像檢查亦完全正常,依其腦傷後呈現之症狀及嚴重程度,實難認有造成失智之可能。
2.上訴人所提前開診斷書及身心障礙鑑定表皆由鹿東醫院陳○志醫師作成,其於診斷或鑑定身心障礙時,並未實際參酌上訴人頭部受傷後在彰化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上訴人腦部並無異常損傷情形下,其所為上訴人因車禍事故造成殘廢失能之結論,極有可能受病患單方主訴症狀之誤導。此由上訴人至鹿東醫院初診時,依該醫院檢送之精神科診斷性會談記錄單影本(原審卷一第94頁),就現在疾病史記載上訴人最近一次在100年8月24日嚴重腦挫傷,彰化醫院建議開刀,但上訴人及家屬拒絕,即顯然與彰化醫院前揭病歷資料不相符合即明。當時提供相關資料者為自稱與上訴人同住之「表姊」,但上訴人並未與該名「表姊」同住,且過去並不認識該名表姊,為上訴人在原審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時 陳明 (參原審卷二第109頁背面)。該名表姊所提供其他諸如上訴人車禍前能穩定工作,最後一個工作可維持三年以上,去年(99年)車禍後,頭部受傷,意識改變無法工作等重要病史,是否屬實,亦甚可疑。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在鹿東醫院所為失智評量,其衡鑑報告內記載會談時由「堂哥」陪同,該堂哥表示上訴人前年車禍住院,失去意識後約3-4天才醒來,約1個星期後才認得人(參原審卷第104頁心理衡鑑照會單),尤與彰化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不符,明顯為誇大不實。再者,鹿東醫院於101年4月7日首次鑑定,認定上訴人為器質性精神病患者,屬中度身心障礙等級;嗣於102年2月23日重新鑑定,認定上訴人因器質性精神疾病,符合極重度障礙等級,注意功能方面,有極嚴重程度症狀困擾,幾乎全無法有目的注意任何目標(如: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移轉等),對環境之明顯刺激也難以警覺,幾乎在所有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如:在他人個別協助下,仍難以進行學習或工作;需他人持續提醒或協助,才能完成生活自理);記憶功能方面,因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幾乎在所有的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高階認知功能方面,因目標導向相關執行功能困難,幾乎在所有的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原審卷一第97~99頁)。然在另案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6號莊○珠等人傷害刑事案件(本院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以下簡稱另案刑事傷害案件),原審法院刑事庭囑託鹿東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況,由相同醫師(陳○志醫師)於102年9月25日鑑定結果,卻認為依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WAIS-Ⅲ)評估,上訴人目前智商為63分,其表現相當於輕度智能障礙者;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評估目前為21分,等同為輕度失智症患,此次鑑定結果其智能障礙和失智程度,約和1年半前評估無特別差異,依醫療常理,自100年8月23日診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過二年,已超過腦傷之恢復期,故可稱為輕度失智症患者,總結上訴人目前為輕度失智症患者,符合殘障手冊申請標準,以目前醫療方式無法治癒,其原因可由兩次腦傷來解釋,但無法判定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對目前失智狀態影響之比重等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參該刑事一審卷二第85~9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6~163頁)可稽。鹿東醫院相同醫師甫於102年2月23日身心障礙鑑定,認為上訴人在注意力、記憶、高階認知功能等方面,幾乎在所有領域均無法獨立維持功能,已達「極重度」身心障礙程度,何以在7個月左右後,鑑定結果變成與1年半前初次鑑定評估無特別差異,僅為輕度失智,豈不相矛盾?況有關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之評估,該鑑定報告之結果摘要欄記載上訴人在此次評估時,遇比較困難的題目容易放棄,挫折忍受力不佳,可能降低其智能表現。但鑑定結果並未考量此項影響,直接依該分數評估,亦不無可議。再者,另案刑事傷害案件原審法院刑事庭函詢上訴人之病情時,鹿東醫院101年10月31日101鹿東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陳○志醫師之意見謂:上訴人在100年10月
8日就診,經安排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皮下血腫,但腦部無明顯損傷,在精神狀態檢查時,發現注意力無法完全集中,有幻覺、妄想,記憶力嚴重衰退,認知功能損傷,反應相當遲緩,診斷上懷疑有初老期失智狀態,亦懷疑其他原因引發之腦傷;在精神症狀穩定後安排智力測驗呈現62-69的低智商,與腦部受傷之病程發展吻合,但無法肯定是否和之前顱內出血有關,如果時間點吻合,則關聯性較大,目前精神病症狀改善,但反應遲緩,缺乏活力,注意力稍不集中,記憶力差,仍宜繼續治療,復原機會低等詞(參該刑事一審卷一第192、19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則僅係延續其先前根據上訴人表姊、堂哥等提供與事實不符相關資料所為診斷之看法而已,其在檢查上訴人腦部無明顯損傷,又未參考上訴人車禍受傷之相關病歷資料下,依據病患可以任意控制之反應緩慢、智力測驗成績低、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衰退、幻覺、妄想等項檢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初老失智狀態,尚難以採憑。上訴人雖謂其在前開身心障礙鑑定後,並領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3頁),該身心障礙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即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復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專責人員評估判斷後才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具有相當公信力云云。然上訴人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究其實際,皆係源自於鹿東醫院前開身心障礙鑑定。茲鹿東醫院鑑定所憑資料及其鑑定內容,既然有前開瑕疵可指,上訴人因此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自不足作其有利之認定。
3.再者,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晚上,因前往訴外人莊○珠位於彰化縣○○鎮○○街之租屋處理論,於翌日凌晨零時20分許,遭尾隨在後之訴外人何○晃、卓○財、何○民等人分持棍棒毆打,造成全身多處(右胸壁、後背、左手掌、右前臂及左膝)挫傷。上訴人隨即向警方提出傷害罪刑事告訴,先於100年8月5日在彰化醫院經警製作調查筆錄,繼於100年10月22日到田中警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斯時均能詳細指訴被持棒毆傷之詳細情節為:因其姑姑蔡○玲生前於92或93年間向莊○珠借貸90萬元,蔡○玲在91年至96年間擔任里長之每月薪資,曾有1任4年期間都遭莊○珠領取抵債,總計還款金額超過200萬元,已全部還清,莊○珠在蔡○玲過世後又叫人前來討債,伊前去理論,在雙方發生口角後,伊騎車返家,有3名男子(即 何在晃 等3人)開車尾隨至伊住處前,持鋁棒將伊毆打成傷等情甚詳(參前開另案刑事傷害案件偵查卷第4~9頁)。嗣於101年4月25日,上訴人復因該刑事案件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再度重申被毆打成傷之概要情形(參同偵查卷第58、59頁)。迨莊○珠、何○晃等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刑事庭數次傳喚,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6日均親自到庭並陳述,其中101年9月17日庭訊時稱:「如果被告卓○財講的是真話,我出去就被車撞死,被告卓○財是地方的惡霸,我沒有打算跟被告和解,被告都沒有誠意和解。我去 莊麗珠 那裡回來就變成這樣,他們看到我就一直打,…」等詞(參同刑事一審卷一第78頁背面);於101年10月16日接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詰問時,更詳細陳述因為姑姑蔡○玲與莊○珠間之債務問題而與莊○珠發生爭吵,及其後如何遭何○晃等3人毆打成傷之具體詳細情節(參同上刑事一審卷一第134~
155頁),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審判長之各項提問,亦均能對答如流,毫無窒礙,其間並曾說:「(辯護人杜問:你有跟醫生說你的頭有被打傷嗎?)我去住的時候他沒有跟我檢查頭,只是檢查外傷,可是我回去之後覺得怎麼一直都天天躺在房間,覺得很不舒服,很想吐,過幾天有再去檢查,才知道有顱內出血。」、「(辯護人杜問:你在100年8月23日是否有騎機車受傷?)有。(辯護人杜問:你當時有無戴安全帽?)有。(辯護人杜問:你頭部後來檢查顱內出血是因為車禍的關係嗎?)這個不清楚,不是車禍的關係,因為那天我要去喝美沙冬我還知道人,看了之後我這裡有去去縫針,我知道撞到外傷,耳朵這邊有縫針,那個是在仁和那邊縫的,我就有轉院轉去署彰,他有跟我檢查才知道有顱內出血。」等語(同上一審卷一第146頁);對於審判長提問「為何8月4日晚上那麼晚的時間想要去莊○珠家跟她興師問罪?」,更答稱:「不是興師問罪,我有二次找,找不到,那一晚我就想說去找看看。」;最後在以被害人身分表示意見時,並謂:「沒什麼意見,就是我姑姑的事情,我覺得人在世的時候妳就來講,但是妳不是,等人過世了才來找我姑丈說這一筆,人還在世時四、五年都沒有講,意思是她從外面聽說我小姑姑過世有領一些錢,感覺是要來揩油,當時我就是這個心態才會去找莊○珠問。他們現在沒有在做重利,但是讓我感覺好像是地方惡霸,我會害怕。」等詞(參同上一審卷一第148頁背面、第155頁)。由此客觀訴訟資料之記載,明顯可見上訴人在100年8月5日遭毆打成傷後,於超過1年2個月以後之101年10月16日(當時業經鹿東醫院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還能對被毆打成傷情節記憶深刻,在法庭上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刑事法院審判長交互詰問時,更能對答流利,並抒發意見,毫無障礙,豈非怪事!由此項事實,更能證明上訴人之智能表現,並未受到上揭車禍事故頭部損傷之影響。鹿東醫院前開診斷、身心障礙鑑定或意見,認為上訴人因車禍腦損傷而呈現失智、失能等狀態,確與上訴人實際情況不甚相符。
4.另經原審檢附上訴人在彰化醫院、鹿東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仁和醫院、建元醫院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影本,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目前之身體狀況,是否符合系爭意外險及綜合險附約所約定之神經障害項目之殘廢程度,經該醫院於102年5月16日實施鑑定結果,其意見亦認為:
⑴根據DSM-TR精神疾病診斷準則,診斷失智症等認知疾患診斷
之存在,須同時出現記憶損害與認知障礙(包含失語症、運用不能、認識不能或執行功能障礙),且此障礙已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顯著損害。臨床判斷上,障礙程度除靠著病人自述及同住之病人家屬提供相關資料供醫師參考外,另一部分須透過心理師測驗了解其缺損狀況。根據鹿東醫院精神科病歷顯示,初診提供病史的家屬自稱為與上訴人同住的表姊(但經詢問,上訴人表示並無同住之表姊),該院初診病歷記載100年8月23日發生第二次車禍後,彰化醫院建議開刀,但當時上訴人與家屬拒絕,此敘述與彰化醫院提供之出院病歷記錄顯不相符(因出血僅兩公分,可觀察,不需要開刀),恐有該家屬提供錯誤資訊之可能。
⑵本次鑑定,陪同之蕭○倩女士雖自稱為上訴人表姊,但陪同
前來後隨即稱有急事需離開,上訴人與蕭女士皆表示兩人並未住在一起,上訴人並表示過去不認得此表姊,最近才認識,因此未詢問蕭女士;會談中,上訴人表示其購物、日常生活、打電話、自我照顧之能力皆可勝任,僅表示車禍後無法工作。然上訴人國中即輟學,之後僅能從事搬運等勞力工作,並無依靠智力之工作,且因施打毒品上癮之關係,原即難以持續維持固定工作,故工作能力之發展亦不佳,依據推估上訴人目前之智力功能,並無明顯較車禍前有降低之現象。雖上訴人智能結果落在邊緣性智商(FSIQ=75),然語言能力顯著優於作業能力,且施測期間動作慢,配合意願差,臨床上需考慮抗拒、不配合、故意拖延,會明顯低估個案之智商測驗結果。
⑶造成認知障礙原因探究方面,感染科醫師依據病歷及檢測結
果,已排除HIV造成之愛滋毒腦症,臨床上使用海洛因或美沙東並不會造成認知上之缺損。就外傷部分,上訴人第一次(99年9月24日)車禍雖有混亂之意識,然可能為服用4粒安眠藥物所造成,住院後即無意識混亂之紀錄,且該次車禍病歷皆無意識喪失昏迷之紀錄,腦部電腦斷層則發現兩公分左右之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二次(100年8月23日)車禍電腦斷層記載有硬腦膜下出血,但於50日後之100年10月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鹿東醫院之誤)之病歷紀錄,其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無異常發現,可以推斷頭部外傷之出血已經完全吸收,且此次車禍亦無意識昏迷之紀錄。頭部外傷後之失智,於頭部外傷之急性期常有意識喪失昏迷之現象,上訴人似皆無此現象。上訴人第一次頭部外傷出血並不嚴重,第二次則迅速吸收,造成失智症之機會皆不大,且上訴人之認知缺損,與大部分典型腦傷後結構受損導致之明顯認知功缺損之狀況不相符(例如伴隨個性改變)。在鑑定過程中,上訴人回答問題態度亦不配合,拖延且多以不知道回答,智商測驗應有低估,只能用以證明其智力功能應高於邊緣智能不足之狀況。
⑷病歷顯示上訴人接受美沙東替代治療直至101年11月6日時尚
可繼續,因美沙東治療方式為個案必須每天至醫院報到喝藥,由上訴人平日均可自行外出服藥且生活自理,叔叔無暇協助其每日就醫之狀況,可推估上訴人必須每天自行使用交通工具到達醫院,找到醫護人員報到喝藥之後自行回家,平日買香煙、午餐皆須自己處理,此皆為輕度失智症患者已經無法獨立完成之事項。故綜合前述資訊,臨床上難以認定有失智症等認知疾患之存在,同時因無法判定為失智症,故亦無法判斷障礙程度。
⑸綜合以上重點摘述,上訴人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智力功能較
車禍前明顯降低,其兩次車禍皆未造成昏迷之現象,第二次車禍後50日所做之腦部影像檢查完全正常,明顯已無血塊殘留,本次鑑定,上訴人明顯不配合,回答緩慢、拖延,因智商檢查受到回答速度影響大,智商測驗結果應已受到影響,無法作為判斷依據。依照會談中一再督促上訴人後所做之回答推估,若不受到回答速度之影響,無法發現上訴人之智力功能與車禍前有顯著之差異等情,有該醫院102年7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05~111頁)可稽。
5.由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除可見上訴人並無因愛滋病毒導致腦失能情形外,益證上訴人在前開車禍後,並無因此造成智力顯著降低,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殘廢情形,與上訴人在前開另案傷害刑事案件於法庭陳述時之智能表現相符。上訴人雖謂該鑑定報告就上訴人回答問題緩慢,無法排除偽裝詐病,並未說明其判斷標準及原因,顯屬速斷;臨床上常見評估認知功能障礙程度之檢查方式有多種,台中榮民總醫院僅憑藉外觀評估、行為評估、上訴人病歷判讀及心理測驗施測,即作成鑑定報告,就了解其身體真實狀況而言,顯然不夠周全,上訴人在彰化醫院於實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測結果,雙側前額影腦膜下與皮質間明顯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中軸旁邊有低密度變化,且蝶鞍前有血腫跡象,鼻部腔室有明顯血腫跡象,因此造成上訴人認知障礙導致精神耗弱徵狀,且台中榮民總醫院並未對上訴人實際生活狀況進行訪視,其鑑定結果與鹿東醫院就上訴人體況認定差異極大,其原因在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人員只憑主觀臆測,認定上訴人有抗拒醫療檢測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彰化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本院卷第7頁背面),顯示日期雖為100年10月11日。但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酒後自摔受傷部位為左側前額葉硬腦膜下出血,並非雙側前額蜘蛛網膜下出血,上訴人左側前額葉蜘蛛網膜下出血,應係99年9月24日第1次車禍之事。然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腦波檢查,結果已顯示無異常,有該醫院101年11月22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一第231~236頁)可證。上訴人於100年10月8日、101年4月7日在鹿東醫院兩次檢查結果,亦均顯示腦部並無異常。上訴人謂台中榮民總醫院未瞭解其身體之真實狀況,顯然昧於事實。另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於檢查結果部分,詳敘上訴人於鑑定時,服裝儀容檢整齊,眼神可以接觸,晤談時可以切題,但常用不知道、忘記了回應,需經再三要求或稍後再次詢問才可以正確回答,於智力測驗中,反應速度慢,初期常有超過時間才正確答題的狀況,隨後仍有作答動機低,配合度不佳的情形,經再三鼓勵勸說,在要求下可以完成測驗等情,並檢附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治療申請單。由於回答緩慢、推延,將會造成測驗成績明顯降低,台中榮民總醫院考量上訴人配合意願差之情形,已經影響智商測驗之結果,智商測驗結果略低無法作為判斷依據,也無法排除偽裝詐病之現象,其理甚明。
6.再經本院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其意見謂:①智力測驗中許多項目有時間限制,受測者盡量於短時間內努力回答最多的問題,如果受測者不努力盡快回答,分數就會降低,智商即會明顯低估,但是受測者拖延的動作,僅能有施測者主觀感受,並無客觀具體事由可資證明;②因為人之記憶有其類似之狀況,較為簡單容易記住之狀況,比起較為困難記住之狀況,難以忘記,同一時段之記憶,應有類似之狀況。鑑定過程中,由上訴人已記得之細節,詢問當時較為容易記住之事情,以及詢問家庭狀況等依上訴人狀況應該不難回答之問題,上訴人卻需思索反覆推敲。如此等等之狀況,可以間接推估並未配合、有抗拒檢測之現象,但僅是間接,並無客觀具體直接證據。另外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在那一年,開始表示忘記了,之後談到車禍問題時,又可以清楚表示那一年,皆為觀察中認為間接有不配合、抗拒、偽裝、詐病之間接證據。然而皆屬於鑑定者之主觀推估,並無客觀證據,目前對於詐病也極難有客觀證據可資證明等情(補充鑑定意見書參本院卷第105、106頁)。由此可見,台中榮民總醫院在鑑定時,係就上訴人於晤談及智力測驗作答之實際表現情形,於詳實觀察後,本於其專業知識之判斷,始認為上訴人有刻意不配合、拖延之情形,並非盲目地進行檢測,無視於晤談及智能測驗結果受個案消極不配合行為影響甚大之事實。復且,智力測驗本來就不能作為腦部功能之唯一依據,失智症本來即非以智力測驗結果為判斷。人腦之功能有類似現象,可以完成某種能力即表示功能可以達到一定之地步,有特定障礙之病人,即無法完成特定之功能。例如可以自行購買物品,找錢不會算錯,可以證明數學計算之功能並無問題,依照此等能力,應可從事店員之工作。又如可以自行騎機車,因騎機車控制油門與煞車所需之精細動作協調,可以證明其手部之動作並無困難,否則機車會暴衝或是急煞,轉彎也會跌倒。手部功能有困難,機車無法平穩,便會盡量避免騎機車。又如,可以單獨騎機車至相對陌生的地方,則腦部空間功能並未受損,對空間之記憶亦需相當不錯。腦部受損最主要現象為無法學習新的事物,上訴人可以使用手機、電視機、洗衣機,功能相當良好。同時,可使用此等機器,則擔任店員等工作亦應無困難。除智力測驗結果較差外,並未發現上訴人生活中之生活功能有較車禍前顯著變差之狀況,也沒有重大功能缺損。上訴人車禍後在鹿東醫院腦部掃描已經顯示正常,不需要再重複掃描來檢查一已經正常的腦部。心理測驗皆可作假,並無絕對方法防範病人詐病。智力測驗只要拖延即能使分數降低,所以精神鑑定勢必依賴由上訴人生活史所作之推估,日常生活之功能,最可以代表上訴人之功能狀況。依上訴人所述可自行購買物品,找錢不會出錯,可以騎車到美沙東治療處每天喝藥,即已提供其功能評估最佳資料,亦是客觀資料,並非僅是主觀推想,現在醫學對於失智症之評估,也是以日常生活功能為主要評估方法等情,亦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於前開補充鑑定意見中敘明。由此觀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人員係在詳實觀察後,發現上訴人有未盡力配合檢測情形,乃從上訴人車禍頭部受損後無意識昏迷紀錄,傷後腦部影像檢查已正常,且與大部分典型腦傷後結構受損導致之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狀況不相符合,並依上訴人有關日常生活功能之自述,綜合評估上訴人車禍後生活功能之差異,並無較車禍前有顯著變差及重大功能缺損之情形,因此認為上訴人不屬於第三級殘廢之中樞神經遺存有顯著障礙,更非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不符合殘廢之狀況,其鑑定結果,考慮面向廣泛,既客觀又專業,自堪採取。上訴人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即泛言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人員未實際訪視生活狀況,主觀臆測其有抗拒檢測,始作成與鹿東醫院不同之結論云云,委無足採。其聲請另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在車禍前即有因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暫時性腦部缺氧等病症,前往就醫之紀錄。車禍後頭部受傷出血情形,亦非嚴重,治療期間並無意識喪失昏迷之情形,事後多次腦部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均已顯示正常,難認為有造成失智之可能。上訴人在另案刑事傷害案件提出傷害罪告訴,於警詢及偵查期間能明確指訴被害之詳情,於審判期間,在交互詰問時對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審判長之提問,更可對答如流,毫無窒礙。經原審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於會談及智力測驗時上訴人有拖延不配合情形,從其傷後無昏迷,事後腦部檢查亦正常等情況,且可每天自行騎車至彰化醫院報到服藥(美沙東),平日購買香煙、午餐皆自己處理,亦可使用手機、電視、洗衣機等用品,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功能於車禍後並無顯著變差,亦無重大功能缺損,不符合殘廢之狀況等情,堪認上訴人並無因上開車禍事故導致失智、憂鬱、失能等症狀,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殘廢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因該車禍意外事故,致有系爭意外險及綜合險附約所約定之殘廢等級第3級之障害程度,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殘廢保險金448萬元並自101年4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