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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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彭郁蓮 訴訟代理人 彭雲洲 被上訴人 胡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226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64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胡介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投宿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心飯店」
,於民國106年4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自外回到飯店一樓大廳時,上訴人(飯店副總經理)見狀即靠近被上訴人身旁向其打招呼,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有人在旁於抬手拿取鑰匙之際,應避免動作過大傷及身旁之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即抬手拿取鑰匙,致手肘揮擊到上訴人下巴,上訴人隨即跌坐地上,而受有下巴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上訴人改稱,被上訴人投宿華心飯店後,時常情緒不穩定,更有破壞華心飯店內設施行為,依上訴人所受傷勢,不可能肇因於抬手拿取鑰匙之際,手肘揮擊到上訴人下巴導致,顯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遭被上訴人故意揮拳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㈡茲將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損害2,390元:上訴人因治療系爭傷害前往醫院
急診及回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90元。
⒉購買醫療用品費用損害13,000元:上訴人因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需購買鐵衣支架花費5,000元及購買鈣質補充劑與營養補充品花費8,000元,合計花費13,000元。
⒊交通費用損害3,41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醫、回診及
復健支出交通費用2,010元;另因系爭傷害致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致支出交通費用1,4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41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上訴人因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
需休養,致4個月無法工作,而依上訴人任職於華心飯店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則上訴人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6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40,00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上疼
痛,需穿鐵衣支架復健,致無法工作、生活起居上不便,造成精神、身體、健康、生活品質均受有影響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0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未碰觸到上訴人,亦未傷害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原審雖以被上訴人稱「…我正在櫃檯前面找房間鑰匙,不知
道上訴人靠近,也沒聽到打招呼,不知道有去揮擊到上訴人,是聽到上訴人叫了一聲,才發現上訴人跌坐在地」等語,而認定系爭事故係上訴人(衝向被上訴人)自傷,而非被上訴人所傷,並判決被上訴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罪責,惟此與事實有所出入,原審顯然偏袒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前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大廳,是因要從身上
皮包拿取鑰匙時不小心碰到上訴人;嗣改稱不知道有去揮擊到上訴人;其後又改稱在櫃檯拿取鑰匙時甩手發生系爭事故,然被上訴人一開始係自陳其自外面進來飯店大廳時,沒看到上訴人,也沒聽到有人打招呼,是核其前後陳述已然不一。
⒉被上訴人係飯店副總經理,其會站在櫃檯外面之大廳(距
離櫃檯2-3公尺;現場圖詳如本院卷第119頁)迎賓、與客人打招呼,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係從側門進入飯店,因兩造係近距離面對面,故上訴人禮貌向被上訴人打招呼問安,未料被上訴人即趨前以右手肘內側往上橫提,朝上訴人下巴揮擊,惟上訴人始終係站在原地即飯店「大廳」向被上訴人問候打招呼而已,並未趨前靠近被上訴人,且證人 黃紫鈴 亦無證述系爭事故係上訴人趨前奔向被上訴人而自行撞傷,是原審依被上訴人前後不一之陳述,致認定事實亦前後不一,且迄今仍未明確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究為飯店「大廳」或係「櫃檯」,卻完全採信被上訴人說詞,顯然失察。
⒊再者,若被上訴人僅係要從身上包包拿取鑰匙,為何需使
用如此蠻力,足將60餘公斤重之成人揮擊倒地,致上訴人下巴黑青嚴重挫傷,被上訴人自己之手肘亦黑青一大塊?此與常情不合,顯為被上訴人事後所捏造之謊言,實則被上訴人因常期賭博嗑藥,致當時情緒不穩,且被上訴人有暴力傾向、家暴及毀損飯店裝潢設備等前科,是依上訴人傷勢觀之,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屬躁鬱情緒,係出於「故意」出手傷人洩憤之失常行為,足堪推定。
⒋系爭事故發生當晚,兩造曾以LINE互相對話(本院卷第25
至31頁),而依文字敘述內容觀之及被上訴人轉傳其自拍手肘瘀青之照片顯示:
⑴被上訴人不曾表示歉意,並指明係因拿鑰匙才不小心碰
觸到上訴人,然由被上訴人Line手機所傳之自拍手肘黑青之照片(本院卷第27頁)足以推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肌膚確有碰觸過;且依常情,一般人若係因要拿取鑰匙不慎碰觸到對方,第一時間均會先表示歉意,然被上訴人於肇事當下並未即時扶起上訴人及表達歉意,甚於事後上訴人在電話告知嚴重性時,亦不曾有絲毫歉疚或表達關心慰問之意,可見被上訴人當初之行為係出於「故意」之傷人動作。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宣稱「其係在大廳要從身上包包拿鑰
匙,不知道有揮擊到上訴人」等語,惟此乃被上訴人事後逃避故意傷人之飾詞,況「不知道有揮擊到上訴人」乙語,並不表示被上訴人絕對沒有碰觸到上訴人(可能有,亦可能沒有,或當時有揮擊到,自己事後不知),且被上訴人已自認拿取輪匙時有揮擊出手之動作,應已表示是不小心才碰到上訴人之意,實不得由法院偏頗、擴大解讀,原審不宜僅依被上訴人一句「我沒有碰到上訴人、我沒傷害她」之片面之詞,即認定被上訴人絕對未碰觸或不曾出手傷害上訴人,並逕行判決被上訴人無過失或故意傷害行為。
⑶被上訴人拿取鑰匙之手肘擺動幅度與力道,縱無預期身
旁是否有人,亦不可能僅因輕微碰觸即致上訴人下巴挫傷並跌坐地上,造成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是上訴人之受傷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論其是過失或故意,其行為與結果間均有因果關係。
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櫃檯同事即證人黃紫鈴於原審證述「其
有聽到上訴人被揮打時尖叫後,瞬間即看到上訴人坐落在地上,並親自前往將上訴人扶起,此時案發現場僅被上訴人一人,並無其他人」等語;另黃紫鈴於警詢筆錄亦陳稱:「扶她(上訴人)起來時,上訴人當場有跟我說她被攻擊」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即係唯一之嫌疑犯無誤。至證人黃紫鈴聽到上訴人挨打時尖叫一聲,瞬間看到眼前情景,上訴人之下巴黑青及腰椎骨折受傷,必定係現場肇事者揮擊所造成,故黃紫鈴聽到慘叫瞬間即看到現況應可視同已看到傷害為何人所造成,益證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上訴人擺動手肘之行為間有明確因果關係。
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前往臺南中正派出所報案,此
舉若非確遭人攻擊成傷,依常理一般人應不敢違法報案,顯見上訴人並非自傷,而係他傷為可信。
㈡被上訴人既已承認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其有揮動手肘之行為(
藉口係因要拿取鑰匙),且被上訴人以不合常規之方式拿取鑰匙及不合常理出蠻力揮擊手肘,致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及腰椎骨折之嚴重傷害,復佐以被上訴人自拍手肘黑青之照片,可證其確有觸及上訴人肌膚,則被上訴人所為傷害上訴人之事實已甚明確,實難認被上訴人對其因揮手不慎所造成上訴人受傷之結果無因果關係,而不負過失責任。此外,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後遺症現已顯現,上訴人之右手因當時撞擊地上,致手臂關節處有變形、長骨刺而無法使力、彎曲伸直之情形,此有X光片可資證明,生活起居甚不方便(如刷牙、畫眉毛),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同原審所述,除
醫療費用損害、購買醫療用品費用損害、交通費用損害、不能工作損失外,尚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4萬元交予上訴人做公益(合計418,800元)。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投宿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心
飯店」,於106年4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自外回到飯店一樓大廳並邊走邊以手在其包包內摸尋其房間鑰匙時,上訴人(飯店副總經理)見狀欲靠近被上訴人身旁向其打招呼,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有人在旁之舉手投足,應避免動作過大傷及身旁之人,上訴人亦應注意彎腰向客人打招呼時,應與客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均疏未注意,於上訴人彎腰欲向被上訴人打招呼時,被上訴人適自其包包抽手而出,致被上訴人之手肘碰觸到上訴人之下巴,上訴人雖及時拉扯被上訴人之右手臂欲穩住身形而未果,致跌坐在地而受有下巴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上訴人受傷後即前往醫院驗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刑案警卷第11頁)。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31
頁),對話紀錄中有被上訴人手臂內側受傷之照片,且被上訴人自陳:「應該是我沒讓你拉好而已」、「手抓不穩這個明顯多了」。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
理中自陳:「…他(即上訴人)好像有叫『阿』一聲,我才知道右邊有人,那天我也剛起來而已,還在愛睏。」、「因為那時我好像要拿錀匙,鑰匙放在包包,我有先找包包…我邊找錀匙邊走。」(前開刑事卷第45頁)⒋證人黃紫鈴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你有無看到
告訴人【即上訴人】他走向被告,跟被告打招呼的過程?)應該沒有打招呼,反正被告進來,那時候我有客人就登記客人,聽到聲音我轉頭過去,告訴人就坐在地上了。」(前開刑事卷第56頁)綜合上開事證,與兩造身高之差異(詳如刑事卷第67頁)、上訴人受傷之位置在下巴、被上訴人右手臂內側受有傷害及當時現場僅有兩造在場等情,應足以認定事發時應係上訴人彎腰欲向被上訴人打招呼,而於尚未出聲之際,疏未注意已看到被上訴人自外進入飯店未看前方而摸尋物品,卻未挪移位置或出聲提醒,而被上訴人邊走邊在包包內以手摸尋鑰匙後欲抬高手肘將手自包包內伸出,疏未注意上訴人在其手肘舉起所及之近處,因雙方均未盡其前開之注意義務而肇致被上訴人之手肘碰觸上訴人之下巴,是兩造均有前開之過失情節無訛;而本院斟酌前開情事,及上訴人已看到被上訴人走近,可隨時挪移位置或出聲提醒卻因欲彎腰打招呼而疏未注意其與被上訴人間要維持適當之距離與被上訴人邊走邊抬高手肘時應注意身旁是否有人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10分之3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揮動手肘傷害其下巴云云,
然因上訴人就此節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之情事,且與前開客觀之證據不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碰觸上訴人或不知事情如何發生,亦與前開被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刑事案件中之自陳內容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事故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惟依前開說明,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況刑事訴訟程序係採嚴格證據主義,民事訴訟程序則係採優勢證據主義,是本院認依前開之證據,就被上訴人有過失傷害上訴人之情節,已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而足以認定,附此敘明。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既難辭過失之咎,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2,390元、醫療用品13,000元、交通費用3,410元
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其前往醫院急診、回診及至上、下班往返所需,共支出醫療費用2,390元、醫療用品13,000元、交通費用3,410元,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統一發票、車資收據等為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⒉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需休養,致4個月無法工作,依上訴人任職於華心飯店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則上訴人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160,000元等情,業已提出薪資轉帳之帳戶明細為憑,且被上訴人亦未為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
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需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尚堪憑採。又查,上訴人10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4,00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上訴人105年度並無各類所得,名下有財產2筆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原審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事後態度與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萬元云云,惟此節上訴人並未提出請求之法律依據,於法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㈤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28,800元
(醫療費用2,390元、醫療用品13,000元、交通費用3,410元、不能工作損失16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然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10之7。是以,上訴人所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為68,640元(
228,800×0.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黃聖涵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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