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訴人 巫明順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被上訴人巨萬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暉 被上訴人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顯堂
陳欽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未就上訴部分記載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其上訴時既已聲明不服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21頁),嗣並於上訴理由狀補正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33頁),堪認已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無未就被上訴人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部分聲明上訴,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華邦公司雖與上訴人間無承攬關係,然其受有上訴人承作模板工程之不當得利為由,追加民法第179條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華邦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見本院卷127至128頁),固為華邦公司所不同意,然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其主張華邦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所生之請求,並得援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華邦公司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丞雄 有限公司(下稱丞雄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3日向華邦公司承包龍埔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中B、C、D、E棟之模版工程,雙方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合約),丞雄公司則於同年8月5日將其中B、C棟模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與上訴人施作,而與上訴人簽訂龍埔國中勞務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合約)。嗣華邦公司以丞雄公司違約為由終止系爭甲合約,於103年3月15日與丞雄公司、巨萬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萬達公司,與華邦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協調後,由上訴人、巨萬達公司及承雄公司簽署三峽龍埔國中工程協議書〈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巨萬達公司接替丞雄公司在系爭甲合約及系爭乙合約之當事人地位。詎華邦公司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給付巨萬達公司,而巨萬達公司亦怠於向華邦公司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代位巨萬達公司向華邦公司請求,或請求巨萬達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華邦公司應給付巨萬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72萬4020元,其中171萬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萬3931元自107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備位依系爭乙合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巨萬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2萬4020元,其中171萬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萬3931元自107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華邦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華邦公司應給付巨萬達公司172萬4020元,其中171萬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萬3931元自107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備位聲明:巨萬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2萬4020元,其中171萬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萬3931元自107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華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2萬4020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華邦公司則以:丞雄公司係因未依工程進度施工,於102年12月18日簽立拋棄書(下稱系爭抛棄書),拋棄系爭工程管理權,華邦公司並未與丞雄公司終止系爭甲合約,系爭甲合約之當事人仍為伊與丞雄公司,巨萬達公司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代為管理系爭工程,並未就系爭工程與伊另成立承攬契約。又系爭工程款項均由丞雄公司依系爭甲合約向伊請領全數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伊未積欠丞雄公司任何款項,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若有工程款未請領,應向丞雄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巨萬達公司則以:伊與華邦公司間僅就龍埔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中之A、F棟模版工程有承攬關係,伊並未承接丞雄公司於系爭甲合約及系爭乙合約之當事人地位,系爭協議書係伊受華邦公司委託代管系爭工程,系爭甲合約當事人並未變更,仍為華邦公司與丞雄公司,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華邦公司於標得「新北市立龍埔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標
案後,於102年7月3日將其中B、C、D、E棟模板工程分包予丞雄公司承攬並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甲合約),丞雄公司嗣於102年8月5日將其中B、C棟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巫明順承攬並簽訂勞務協議書(即系爭乙合約),有系爭甲合約及系爭乙合約在卷可稽(見新北卷16至23頁)。
㈡丞雄公司因違反系爭甲合約第24條第1項第5款(乙方〈即丞雄
公司,下同〉開工後工程不按所提進度施工,或作輟無常、私自停工、或人工、料具設備不足,甲方〈即華邦公司,下同〉認為乙方不能依限期完工時)之事由,於102年12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拋棄書予華邦公司,聲明自願拋棄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管理權,有系爭拋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31頁)。
㈢丞雄公司簽立系爭拋棄書後,於103年3月15日由丞雄公司實
際負責人 胡德國 與上訴人及巨萬達公司(由 邱文良 簽名)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一、丞雄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間經華邦營造林副總(指訴外人林顯堂,下同)協調,同意簽定拋棄B、C棟之同意書。二、經華邦林副總協調由巨萬達託管B、C棟之後續工程。巫明順亦同意巨萬達行使相關權責(拋棄與託管同日生效)。三、巨萬達在同意託管日起,即知悉模板材料為 巫順 所有。」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新北卷3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巨萬達公司有無承接丞雄公司在系爭甲合約及系爭乙合約之
當事人地位?⒈上訴人固以系爭協議書及巨萬達公司人員邱文良之證述,主
張巨萬達公司已承接丞雄公司在系爭甲合約及系爭乙合約之當事人地位等語。然查,證人邱文良證稱:伊任職巨萬達公司擔任工地管理職務,期間約1年多,僅處理過龍埔國中工地。龍埔國中模板工程,華邦公司是營造廠,丞雄公司及巨萬達公司都是華邦公司下包,丞雄公司是承包B、C、D、E棟模版工程,再將其中B、C棟模版工程轉包給上訴人。本來是由丞雄公司管理B、C棟模版工程,後來因丞雄公司管理不善,華邦公司要求由巨萬達公司代管,並由華邦公司副總林顯堂請會計小姐製作103年3月15日協議內容讓大家簽名,改由巨萬達公司接管,即原丞雄公司管理部分轉由伊管理,包含B、C棟之帳務即領款、發放工資均交伊處理,華邦公司應已終止與丞雄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由巨萬達公司接替丞雄公司與華邦公司間之承攬關係,相關付款流程也由原本丞雄公司開立發票向華邦公司請款,改由巨萬達公司開立發票向華邦公司請款,巨萬達公司共開過2期發票向華邦公司請款,至於為何華邦公司所提附件1-14請款資料,都是由丞雄公司向華邦公司所領取,因伊未參與領款過程故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二5至9頁),除經巨萬達公司否認外,證人邱文良僅係代表巨萬達公司出席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依巨萬達公司指示執行職務,自難憑邱文良個人之推測或理解,認巨萬達公司既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託管B、C棟之後續工程,即當然接替丞雄公司而與華邦公司就系爭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則巨萬達公司為何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以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為何,仍應以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表徵之文義為主,故邱文良上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依系爭拋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一31頁、新北卷30頁)觀之,前者記載:「本公司(即丞雄公司)自願拋棄所承攬之B、C棟模版工程(即系爭工程)管理權」,後者記載:「一、丞雄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間經華邦營造林副總協調,同意簽定拋棄B、C棟之同意書。二、經華邦林副總協調由巨萬達託管B、C棟之後續工程,巫明順(即上訴人)亦同意巨萬達行使相關權責。(拋棄與託管同日生效)」等語,可知丞雄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所抛棄部分,僅系爭工程之管理權,故之後方會經由華邦公司副總經理林顯堂協調,由丞雄公司再於103年3月15日與上訴人及巨萬達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在系爭協議書內表明由巨萬達公司「託管」系爭工程後續工程等語,故通篇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已將系爭工程交由巨萬達公司承接,或華邦公司有以該書面終止與丞雄公司間之承攬關係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將系爭甲合約及系爭乙合約之當事人變更為巨萬達公司等語,應非虛妄。
⒉再者,依丞雄公司(上有胡德國簽名)於103年1月21日與華
邦公司簽訂監督付款同意書(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同意書)之內容:「…因給付本工程(B、C棟)之施作小包工資,無法依時依約付款,故由甲方(即華邦公司)監督付款,直接給付相關工程款予乙方(即丞雄公司)之施作小包,而乙方領款則需扣除其施作小包工資及相關費用後,方給付餘額,且乙方同意其小包繼續施作部分,對甲方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其請領之工程款,仍由乙方開立發票後給付…」(見原審卷一112頁);對照嗣於103年3月15日由上訴人巫明順、巨萬達公司及丞雄公司(由胡德國簽名)三方協議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點內容:「經華邦林副總協調由巨萬達託管B、C棟之後續工程。巫明順亦同意巨萬達行使相關權責…」;及102年12月22日以後之估驗計價款,均由丞雄公司開立發票向華邦公司請領,有相關估驗計價資料及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02至174頁);暨丞雄公司(由胡德國出席)、巨萬達公司(由邱文良出席)曾於104年2月6日就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事宜開會決議:「一、丞雄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德國先生,同意付款方式:⒈工資尾款直接撥款至施工人員 胡正德 先生戶頭。⒉管理費撥款至巨萬達公司。二、前一項,請丞雄有限公司提供各匯款金額及切結書,並於104年2月7日下午5點前提出」(見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29號卷45頁,本院卷291至292頁)等情觀之,倘巨萬達公司確實自103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接替丞雄公司在系爭甲合約及系爭乙合約之當事人地位,何以丞雄公司於103年3月15日後仍多次開立發票及簽具單據請領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系爭甲合約工程款?而丞雄公司又有何立場參與104年2月6日有關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之會議?況上訴人曾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103年4月18日簽立借據(見原審卷一142頁),向華邦公司借款10萬元,並表明該筆借款可自丞雄公司向華邦公司承攬之模版工程案款中扣除,可見上訴人斯時亦認丞雄公司與華邦公司間仍有承攬關係存在。凡此均與證人邱文良上開所證情節相違,益徵系爭甲合約及系爭乙合約之當事人,仍依序為華邦公司與丞雄公司、丞雄公司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巨萬達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承接丞雄公司在系爭甲合約及系爭乙合約之當事人地位云云,難認有據。至華邦公司副總經理林顯堂雖曾於另案偵查時表示華邦公司已終止與丞雄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及丞雄公司曾以存證信函表示簽訂系爭抛棄書時已與華邦公司終止系爭甲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32至33頁),然此均屬上開個人對於系爭甲合約履行狀態之主觀想法,認為結算或請求結算工程款即屬終止契約,難謂與法律上所定義終止契約之要件相符,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雖以華邦公司所提系爭工程範圍之估驗計價單,其
中有記載承攬廠商為巨萬達公司(見原審卷一139頁),主張巨萬達公司已承接系爭工程云云。然查,華邦公司就系爭工程範圍所提之多張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一79至269頁,即附件一至附件十五),其中僅上開上訴人所指之1張估驗計價單記載承攬廠商為巨萬達公司,其餘則均記載承攬廠商為丞雄公司。且觀諸上開附件一至十四之歷次估驗計價明細,華邦公司會於前期以借款名義直接支付工程款給施工人員薪資,並於後期估驗計價時扣回【如附件六第17次估驗計價項次6編列「模板工程(C棟4F柱牆5F梁版暫借款)」30萬元,直接支付訴外人胡正德、 楊忠國 、 林正一 、 胡惠男 1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30萬元;嗣於附件七第18期估驗計價時以項次6編列「模板工程(C棟4F柱牆5F梁版暫借款)」負30萬元扣回)】,可見系爭工程經監督付款協議後,華邦公司依系爭監督付款同意書約定先支付工人薪資,剩餘部分始支付丞雄公司,故付款對象悉依系爭監督付款同意書之約定。至於系爭B棟3F柱牆4F梁版、B棟4F柱牆5F梁版、C棟2F柱牆3F梁版及C棟3F柱牆4F梁版等模板工程之7成估驗計價,固支付給巨萬達公司,然此僅生華邦公司就該期估驗計價款是否發生清償效力,與契約關係變更為監督付款方式無涉。而華邦公司固將該2期估驗計價款給付予巨萬達公司,然巨萬達公司已將該2期估驗計價款交付上訴人,此由邱文良之證述:「(問巨萬達公司就丞雄公司承攬BC棟而與華邦公司請款部分,是否與巫明順結清?)是,也與工人都結清。」(見原審卷二8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有給付該2期之管理費給巨萬達公司(見本院卷123、200頁),並對於巨萬達公司已於103年1、2月開立2紙發票向華邦公司具領上開估驗計價款,且將相關金額如數交付上訴人等情不爭執,有上訴人書狀可稽(見本院卷164頁)。足見華邦公司雖將上開2期估驗計價款給付巨萬達公司,然巨萬達公司亦依系爭監督付款同意書約定方式,將開立發票向華邦公司取得之估驗計價款,轉交予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上訴人,而僅取得扣除施工相關費用外之管理費用餘額,益徵巨萬達公司均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行使託管系爭工程之責。
⒋綜上,系爭甲合約之承攬關係仍存在於華邦公司與丞雄公司
間,不因丞雄公司簽訂系爭拋棄書而改變,僅就給付承攬報酬方式約定改以監督付款方式為之,並由巨萬達公司介入代丞雄公司管理系爭工程,但仍由丞雄公司進行施作,巨萬達公司並未承接丞雄公司與上訴人原來之系爭乙合約,難認巨萬達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亦難認巨萬達公司與華邦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範圍有承攬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華邦公司給付巨萬達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並備位聲明依系爭乙合約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巨萬達公司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華邦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
?承上,系爭甲合約之當事人既華邦公司與丞雄公司,則華邦公司基於與丞雄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受領系爭工程,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況丞雄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德國亦到庭證述:「(問依華邦公司所提附件1至附件14,丞雄公司向華邦公司承攬之工程款是否均已全數請領?)全部領完了。」、「(問之前於104年6月11日在新北地檢署作證時提及尚有尾款160幾萬元未領到,需上訴出面跟現場主任對帳,再由你出面領款給上訴人,是否正確?)當時講的是否正確,我忘掉了,我當時是據實陳述,後來去請款被扣幾十萬元,只領到110幾萬,其中有十萬是要給胡正德的工資。」、「(提示原審卷一第165-174,問:這筆160幾萬元尾款是否就是附件14之內容?附件14之內容係由上訴人出面與華邦公司對帳後再由你出面請款?是否已交付給上訴人?)這筆160幾萬元尾款就是附件14之內容。附件14就是巫明順有去跟華邦公司對好,對了三、四次帳,但是有無對好,我不知道,後來我急需要付材料款,所以就去華邦公司另外的工地簽領這些款項,因為我有幫巫明順代墊材料款1百零幾萬元,所以就直接扣掉,沒有再給巫明順款項。」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61至62頁);丞雄公司復出具切結書表示向華邦公司承攬之系爭甲合約中之B、C、D棟一切相關工程款已與華邦公司結清(見原審卷一166頁)等情,堪認華邦公司亦將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款項與丞雄公司結算完畢,並無其他承攬關係以外之獲利。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華邦公司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華邦公司應給付巨萬達公司172萬4020元,其中171萬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萬3931元自107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並備位聲明依系爭乙合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巨萬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2萬4020元,其中171萬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萬3931元自107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華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2萬4020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何君豪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