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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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伊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伊兵(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患有嚴重鼻炎病史,於民國106年4月間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治療,術後傷口疼痛,又歷經喪父之痛,即於坊間藥局購買成藥舒緩不適與疼痛,嗣因胞弟意外身故,故又於6月1日再次前往醫院做清創手術及服用藥物長達月餘之久,直至106年6月13日前去觀護人室報到都未能改善症狀及復原,則在被告已連續服用藥物長達月餘之久的狀況下,該份驗尿報告是否能認定被告有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存有莫大爭議,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有利之判決,以免被告之假釋遭撤銷而尚需執行殘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少數處方用藥代謝亦可能產生安非他命,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斷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該二藥物代謝物與非法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另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可稽,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縱使被告有購買市售成藥,並無於服用後致使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再者,被告原於偵查中具狀陳稱伊於106年6月13日之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罹患嚴重感冒短期內服用含有dl-MethylephedrineHCL即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CodeinePhosphate之成份之「斯斯感冒膠囊」及「祛風敏感冒軟膠囊」所致(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及第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時係因鼻子開刀,有服用友人自日本帶回金黃色包裝之綜合感冒藥,及其在藥局所購買膠囊狀藥丸及白色包裝藥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及第49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況查被告所提出金黃色包裝之日本大正製藥綜合感冒藥(微粒),如單純服用該藥物所排出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0326722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管理署106年3月7日FDA管字第1060007607號函示意旨可參,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足徵縱被告有於驗尿前服用上開藥物,猶不致使前揭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庭呈請求本院送驗之膠囊狀藥丸及白色包裝藥品,因來源不明,復無處方箋可佐,且被告又能未提出該等藥品之廠牌名稱、種類、劑量、何時取得等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核,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在採尿前確有服用庭呈之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無法證明其所提供請求本院送驗之藥物與其主張驗尿前服用之藥物具同一性,而無從逕認該等藥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其請求將庭呈之藥物送驗,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