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月9日晚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外埔區10277號電桿(路燈),欲往路邊停靠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 賴玟 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機車優先道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賴玟諄 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張建國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玟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玟諄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6年8月30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19488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往路邊停靠,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亦有前述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因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補充被告所犯,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人罪,自行變更原起訴法條,本院已毋庸變更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法條。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徵,其後被告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59號卷所附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541號調解程序筆錄),惟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業據告訴代理人 賴信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兼考量被告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成員尚有其父親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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