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芳選任辯護人吳宜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其他用路人行的安全,然卻因一時疏失,超車不當與死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死者倒地受傷不治死亡,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已與死者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下同)251萬元,並已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0年度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影本1紙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7頁、第89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每月退休金3萬元,未婚,與兄弟姊妹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併參酌死者家屬 邱德森邱湯珠邱德燦邱德潭邱麗雪 等人到庭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同上卷第47頁至第50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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