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資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110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告訴人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2段與經貿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即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快步自告訴人左後側伸手觸摸告訴人大腿及下體處,隨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被告此舉使告訴人心理蒙上陰影,惟原審判決僅諭知拘役刑,衡諸被告犯案經過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創傷,其刑度尚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實不足生懲儆之效。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尚嫌未洽。
另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此與檢察官起訴時之認定不同,惟與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亦請一併參酌。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2年,最輕則可判處拘役或罰金,原審認被告為累犯,依法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趁其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大腿及下體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檢察官所指各節,且經原審審酌後而為量刑,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
(二)至告訴人固主張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強制猥褻罪嫌。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由左邊接近伊,突然靠近伊,隨即就伸手觸摸伊下體,伊完全沒有心理準備,觸摸期間大約3至5秒,後來伊就大叫,被告就跑離現場,被告的觸摸使伊非常不舒服,伊認為他就是在對伊性騷擾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2227號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復證述:被告觸摸伊大約3至5秒鐘,伊就下意識推開他,他就跑掉了,當時蠻突然的,伊嚇到所以有叫,伊的左手虎口有被被告抓傷,但沒有去驗傷,應該不算有拉扯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2227號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與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看到告訴人停等紅燈時,就走到告訴人左邊摸她大腿約2秒,此時告訴人大叫,伊就跑回伊停放機車的地方,騎機車逃逸,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2227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1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備,突然出手觸摸告訴人之大腿及下體,期間短暫,且無任何恐嚇及脅迫之言行舉止,被告所為應僅單純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未達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核係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當屬性騷擾行為無訛。是告訴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三)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並審酌有無構成強制猥褻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道路00號1C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性騷擾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趁其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大腿及下體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個、黑色上衣1件、白色拖鞋1雙,雖屬被告所有、為本案性騷擾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上開物品本為日常用以保護、蔽體之目的,固足作為本案被告性騷擾犯行之佐證,然與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連性,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27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
0樓居臺中市○○區○道路00號1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1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2段與經貿路交岔路口處,見代號AB000-H110238號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機車停等紅燈,竟意圖性騷擾,趁甲○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左側徒手觸碰甲○大腿及下體處。嗣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影像擷圖、被告身著衣物比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至告訴人一度指稱被告涉有強制猥褻或傷害犯行,對此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滿突然的,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嚇到所以有叫,我看到對向有來車,我按喇叭,應該也不算拉扯,但因為他碰到我,我也不曉得在什麼情況下,我左手虎口有被他抓傷。…(從他開始觸摸到他準備跑走,時間大概多久?)3至5秒。(你說有用雙手制止他?)對,他摸到我,我就下意識推開他,他就跑掉了。(你說你手部有受傷,有去驗傷嗎?)沒有,警察說只有一點點」等語。依告訴人所述情節,其意識遭觸摸後大叫及伸手推開被告,被告並未繼續與告訴人拉扯,隨即離開現場,尚難認定被告係以強暴方法遂行猥褻行為。又告訴人並未驗傷,無法確認其傷勢為何,且雙方僅有短暫肢體碰觸,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意對告訴人施暴致傷,自難認定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或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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