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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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智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智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智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易刑處分、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其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此觀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7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7年
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2月。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所犯1次施用毒品罪、7次竊盜罪、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次妨害公務執行罪、1次準強盜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尚屬有別,惟其所犯7次竊盜罪及1次準強盜罪部分,犯罪類型雖有加重事由之區別,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亦集中於民國107年10月至12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雖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2、7至11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受刑人馮智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8日│107年10月6日│108年1月9日│108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44號│第6292、6331號│第565號│第565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苗簡字第379│108年度易字第42號│108年度訴字第173號│108年度訴字第17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3日│108年5月21日│108年6月13日│108年6月13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8年度苗簡字第379│108年度苗簡字第109號│108年度訴字第173號│108年度訴字第173號││確定││號│││││判決├────┼──────────┼──────────┼──────────┼──────────┤││判決│108年6月24日│108年7月11日│108年6月20日│108年6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是││之案件│││││├────────┼──────────┴──────────┴──────────┴──────────┤││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備註│││││└────────┴───────────────────────────────────────────┘┌────────┬──────────┬──────────┬──────────┬──────────┐│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2日│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1日至22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68、1912、1914號│第1868、1912、1914號│第1868、1912、1914號│第10846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31號│108年度易字第431號│108年度易字第431號│109年度易字第1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日│109年4月9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苗簡字第379│108年度苗簡字第109號│108年度訴字第173號│109年度易字第168號││確定││號│││││判決├────┼──────────┼──────────┼──────────┼──────────┤││判決│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3日│109年5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否││之案件│││││├────────┼──────────┴──────────┴──────────┴──────────┤││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備註│││││└────────┴───────────────────────────────────────────┘┌────────┬──────────┬──────────┬──────────┬──────────┐│編號│9│10│11│(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強盜等││├────────┼──────────┼──────────┼──────────┤││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5日│107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22、3347號│第1722、3347號│第12807號、108年度││││││偵字第1313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00號│108年度易字第60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09│││事實審││、109年度易緝字第13│、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號│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14日│108年9月17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00號│108年度易字第6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11│││││、109年度易緝字第13│、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確定││號│號││││判決├────┼──────────┼──────────┼──────────┤│││判決│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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