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吳素玲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 黃碧香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其確有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之意願,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付款方式未能達成合意而無從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非差。再衡諸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素行甚佳,末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保險業,家中尚有兩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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