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許源秝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迭經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輾轉受讓,末
由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7日取得債權
人地位,俟民國102年2月、4月間分別二次對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者而言。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主張無法對相對人送達之事實,茲核閱上開戶籍謄
本,其內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里00
鄰○○路000號」,聲請人依該戶籍地址地送達時,而未能
合法送達,以上各情有郵件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特定
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未有怠於應
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
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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