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75號
原 告 楊金勝
被 告 洪子婷 (原姓名 洪淑馚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
即可明瞭。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87年3月4日起給付利
息,嗣經減縮自87年3月12日起算,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7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下稱
系爭30萬元),約定應於87年3月11日清償,並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利息。惟屆期未獲清償,雖經催討,但未獲置理。
㈡系爭30萬元,係由原告託由友人 劉芳男 (任職於光和證券公
司溪湖分公司)於87年3月4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匯
至被告帳戶(合作金庫城南支庫第000-000-000000帳戶內。
㈢兩造於70年間認識,僅為普通朋友關係,除系爭30萬元外,
別無其他金錢往來。茲因被告當時持續向原告推銷保險,但
原告無此需求,再加上被告開口借錢,原告始同意借款。
㈣被告係在光和證券公司溪湖分公司向原告開口借錢,當時除
兩造在場外,別無他人知悉此事。
㈤原告先前至大陸考察經商,無法及時尋得被告,故拖延至今
始起訴追討。
㈥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8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所言不實,系爭30萬元並非借款,實則因損害賠償而交
付。
㈡系爭30萬元若屬借款,原告為何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交付
票據,足證原告主張借款者,即為不實。
㈢被告住所雖有搬遷,惟被告自交錢迄今均在南山人壽公司彰
化市分公司服務,原告不可能無法尋得被告。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30萬元交付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相
符之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主張系
爭30萬元屬借款之性質乙節,是否有據?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坦承已收受系
爭30萬元,惟堅詞否認兩造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上
判例及判決要旨,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
與,或為買賣,或為賠償,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單一
原因而已。惟原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系爭30萬元乃因借貸而交付,即難採信。換言之,
被告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縱被告就其抗辯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不能因此准許原告之請求。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受原告之託而電匯系爭30萬元予被告之訴外人劉芳男,
茲因原告自承劉芳男未當場見聞借款其事,即無通知到場作
證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