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榮華選任辯護人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17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44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江 」、「 阿豪 」、「 志宏 」、「 小楊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其提領款項之2.5%作為報酬。嗣乙○○與「小江」、「阿豪」、「志宏」、「小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乙○○再依「小江」、「志宏」之指示,持「小楊」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及「小江」、「志宏」所告知之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復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林幼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王博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廖峻蔚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250、421至422、52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17號卷【下稱偵16217卷】第47至51、63至71、91至95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下稱偵3444卷】第53至55、96至102、116至118、136至140、316至326、328至338、340至347頁)均相符合,並有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217卷第33至3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217卷第4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217卷第112至113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97卷【下稱他2297卷】㈡第29至46、315至316、319至320、327至328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6217卷第201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6217卷第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2297卷㈠第83至84、91至94、97頁及他2297卷㈡第121至123、165、184至185、208、253至25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17卷第61、103頁、他2297卷㈡第164、207頁及偵3444卷第106、1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2297卷㈡第222、244頁及偵3444卷第112頁)、郵局網路交易明細(見他2297卷㈡第12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297卷㈡第131至135、141至142、150至156、169至175、209至210頁)、社群軟體Faebook擷圖(見他2297卷㈡第166至168、176至178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見他2297卷㈡第179頁)、郵局存摺內頁(見他2297卷㈡第180、188頁)、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他2297卷㈡第209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2297卷㈡第2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279卷㈡第3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林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279卷㈡第3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小江」、「阿豪」、「志宏」、「小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此節為被告所知悉,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依指示將本案詐欺贓款提領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遭起訴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261至267、551至553頁)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13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雖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之,惟被告所為者僅係依「小江」等人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後繳回上游,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所聯繫,則其對本案詐欺集團究係使用何種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尚難認已有所認識,自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訛騙上開被害人,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送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即如被告)及收取詐欺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進行數次匯
款之行為,及被告數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從而,辯護人主張本案因與上開業已確定之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案件(該二案之被害人均不相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或本案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委無足採。㈦移送併辦之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至14),因與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往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本院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全智商為85,屬正常、中下智力,半年以上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目前臨床上無「思覺失調症」現象。本案發生時,被告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該院109年8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79至384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再三飾詞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需扶養任何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29、5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所提領之最後1筆詐欺贓款10萬元並未繳回上游,而該
筆10萬元中之4萬元及報酬3萬元(共計7萬元)其均已花費掉,因此警方才會在其身上僅查扣到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0頁)。從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既已遭被告花費掉,自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雖難認屬被告所有,惟既係在被告身上所查扣,足認被告對該6萬元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其餘詐欺贓款部分,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贓款,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㈡被告於案發後已將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該支行動電話
賣給通訊行,而扣案之該支行動電話並非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0頁)。從而,未扣案之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該支行動電話既已賣給通訊行,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該支行動電話既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而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轉交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帳戶」,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五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復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並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㈡惟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依被害
人之不同而各自論斷,已如前述,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非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寅○○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陳玟瑾、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林幼香│於107年1月4│107年1月4│30萬元│彰化銀行鳳山分││││日13時40分許│日13時40分││行帳號000-0000││││,詐欺集團成│至14時21分││0000000000號帳││││員佯裝林幼香│間之某時許││戶││││同學游得發向│││││││林幼香借款,│││││││致林幼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王博俊│於107年1月4│107年1月4│2萬9,98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日17時9分許│日18時49分││號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許││391號帳戶││││員佯稱係查緝│││││││案件之人,會│││││││返還王博俊先│││││││前遭詐騙之錢│││││││,致王博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3│廖峻蔚│於107年1月4│107年1月4│7,98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日19時22分許│日22時2分││號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許││391號帳戶││││員佯稱廖峻蔚│││││││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需協助│││││││至ATM取消設│││││││定,致廖峻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丑○○│於106年12月│107年1月2│2,01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30日14時許,│日12時0分││限公司林園三庄││││詐欺集團成員│許││郵局帳號700-01││││在網路刊登販│││000000000000號││││賣陶板屋餐券│││帳戶││││之不實訊息,│││││││使丑○○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5│壬○○│於106年12月│107年1月2│7,1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30日15時許,│日12時32分││限公司林園三庄││││詐欺集團成員│許││郵局帳號700-01││││在網路刊登販│││000000000000號││││賣冰箱之不實│││帳戶││││訊息,使 張順 │││││││進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6│辰○○│於106年12月│107年1月2│3,1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28日11時許,│日12時39分││限公司林園三庄││││詐欺集團成員│許││郵局帳號700-01││││在拍賣網站刊│││000000000000號││││登販賣嬰兒安│││帳戶││││全座椅之不實│││││││訊息,使 蔡宛 │││││││容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7│丁○○│於106年12月│107年1月2│3,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31日11時14分│日13時26分││限公司林園三庄││││許,詐欺集團│許││郵局帳號700-01││││成員在PCHOME│││000000000000號││││網站刊登販賣│││帳戶││││膠囊咖啡機之│││││││不實訊息,使│││││││丁○○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8│卯○○│於107年1月1│107年1月2│5,95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日9時36分許│日13時28分││限公司林園三庄││││,詐欺集團成│許││郵局帳號700-01││││員在PCStore│││000000000000號││││購物平臺網頁│││帳戶││││上刊登出售次│││││││綠康次氯酸水│││││││製造機之不實│││││││訊息,使劉申│││││││雯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9│巳○○│於107年1月2│107年1月2│1萬4,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日13時35分許│日14時54分││限公司林園三庄││││,詐欺集團成│許││郵局帳號700-01││││員在臉書網站│││000000000000號││││刊登販賣冰箱│││帳戶││││之不實訊息,│││││││使巳○○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10│庚○○│於107年1月2│107年1月2│1萬6,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日20時許,詐│日20時28分││限公司林園三庄││││欺集團成員在│許││郵局帳號700-01││││網路刊登販賣│││000000000000號││││冰箱之不實訊│││帳戶││││息,使庚○○│││││││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11│甲○○│於106年12月│107年1月2│3,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某日,詐欺集│日21時50分││限公司林園三庄││││團成員在PCHO│許││郵局帳號700-01││││ME商店街之網│││000000000000號││││頁上刊登出售│││帳戶││││平板之不實訊│││││││息,使甲○○│││││││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12│癸○○│於107年1月2│107年1月2│1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日21時許,詐│日22時12分││限公司林園三庄││││騙集團成員假│許││郵局帳號700-01││││冒網路購物客│││000000000000號││││服人員,撥打│││帳戶。││││電話予癸○○│││││││,謊稱其先前│││││││於網路訂購電│││││││影票時,因操│││││││作錯誤問題未│││││││完成取消手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消取設定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3│辛○○│於107年1月2│107年1月2│7,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日22時許,詐│日22時51分││限公司林園三庄││││欺集團成員在│許││郵局帳號700-01││││旋轉拍賣之網│││000000000000號││││頁上刊登出售├─────┼─────┤帳戶。││││遊戲機之不實│107年1月3│1,100元│││││訊息,使 林超 │日0時8分許││││││傑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14│丙○○│於107年1月3│107年1月3│3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日12時許,詐│日15時44分││限公司高雄林華││││欺集團成員佯│許││郵局帳號700-00││││裝丙○○姪子│││000000000000號││││ 周平晏王寶 │││帳戶││││春借款,致王│││││││ 寶春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三:
┌──┬─────────┬──────┬────┬────────┬───┐│編號│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帳戶│被害人│├──┼─────────┼──────┼────┼────────┼───┤│1│新北市○○區○○路│107年1月4日│3萬元│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林幼香│││1段22號│14時39分許││帳號000-00000000│││├─────────┼──────┼────┤051800號││││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107年1月4日│2萬元│││││路41號│14時46分許│││││├─────────┼──────┼────┤││││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107年1月4日│2萬元│││││路60之1號│14時50分許│││││├─────────┼──────┼────┤││││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107年1月4日│2萬元│││││路110號│14時54分許││││││├──────┼────┤│││││107年1月4日│2萬5元││││││14時55分許││││││├──────┼────┤│││││107年1月4日│2萬5元││││││14時56分許││││││├──────┼────┤│││││107年1月5日│2萬5元││││││15時1分許│││││├─────────┼──────┼────┤││││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107年1月5日│2萬5元│││││路26號│0時5分許│││││├─────────┼──────┼────┤││││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107年1月5日│2萬5元│││││路17號│0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107年1月5日│2萬5元│││││1段3號1樓、地下1樓│0時11分許││││││├──────┼────┤│││││107年1月5日│2萬5元││││││0時12分許││││││├──────┼────┤│││││107年1月5日│2萬5元││││││0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107年1月5日│3萬元│││││1段22號│0時15分許││││││├──────┼────┤│││││107年1月5日│2萬元││││││0時16分許││││├──┼─────────┼──────┼────┼────────┼───┤│2│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107年1月4日│1萬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王博俊│││路110號│18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4日│2萬5元││││││18時51分許││││├──┼─────────┼──────┼────┼────────┼───┤│3│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107年1月4日│8,00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廖峻蔚│││路110號│22時12分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4│新北市○○區○○街│107年1月2日│2,00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丑○○│││3號(全家便利商店│12時35分許││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壬○○│││永和新樂新店)├──────┼────┤帳號000-00000000│││││107年1月2日│7,005元│119510號帳戶│││││12時36分許││││││├──────┼────┼────────┼───┤│││107年1月2日│1,00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丁○○││││13時37分許││公司林園三庄郵局蔡宛蓉 │││├──────┼────┤帳號000-00000000│卯○○││││107年1月2日│1萬1,005│119510號帳戶│││││13時38分許│元│││├──┼─────────┼──────┼────┼────────┼───┤│5│新北市○○區○○路│107年1月2日│1,00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巳○○│││1段58號(統一便利│15時0分許││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商店永中店)├──────┼────┤帳號000-00000000│││││107年1月2日│1萬3,005│119510號帳戶│││││15時2分許│元│││├──┼─────────┼──────┼────┼────────┼───┤│6│新北市○○區○○路│107年1月2日│1萬6,00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庚○○│││1段58號(統一便利│20時36分許│元│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商店永中店)│││帳號000-00000000│││││││119510號帳戶││├──┼─────────┼──────┼────┼────────┼───┤│7│新北市○○區○○路│107年1月2日│3,00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甲○○│││561號(統一便利商│22時23分許││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店)│││帳號000-00000000│││││││119510號帳戶││├──┼─────────┼──────┼────┼────────┼───┤│8│新北市○○區○○路│107年1月2日│2萬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癸○○│││561號(統一便利商│22時22分許││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店)│││帳號000-00000000│││││││119510號帳戶││├──┼─────────┼──────┼────┼────────┼───┤│9│新北市○○區○○街│107年1月2日│7,00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辛○○│││3號(全家便利商店│22時57分許││公司林園三庄郵局││││永和新樂新店)│││帳號000-00000000│││││││119510號帳戶││├──┼─────────┼──────┼────┼────────┼───┤│10│台北市○○區○○路│107年1月3日│2萬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丙○○│││32之1號地下一樓(│16時5分許││公司高雄林華郵局││││捷運西門站)├──────┼────┤帳號000-00000000│││││107年1月3日│2萬5元│693866號帳戶│││││16時9分許││││││├──────┼────┤│││││107年1月3日│2萬5元││││││16時13分許││││││├──────┼────┤│││││107年1月3日│2萬5元││││││16時14分許││││││├──────┼────┤│││││107年1月3日│2萬5元││││││16時19分許││││││├──────┼────┤│││││107年1月3日│2萬5元││││││16時20分許││││││├──────┼────┤│││││107年1月3日│2萬5元││││││16時23分許││││││├──────┼────┤│││││107年1月3日│1萬5元││││││16時23分許│││││├─────────┼──────┼────┤││││新北市○○區○○街│107年1月4日│6萬元│││││1號(永和郵局)│0時14分許││││││├──────┼────┤│││││107年1月4日│6萬元││││││0時15分許││││││├──────┼────┤│││││107年1月4日│3萬元││││││0時16分許││││└──┴─────────┴──────┴────┴────────┴───┘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午○○│於107年1月4│107年1月4│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日10時許,詐│日14時25分││號00000000000││││欺集團成員撥│許││號帳戶││││打電話佯裝為│││││││午○○友人周│││││││進福, 向謝順 │││││││龍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2│戊○○│於107年1月4│107年1月4│5,98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日某時許,詐│日19時28分││號00000000000││││欺集團成員在│許││號帳戶││││臉書網站刊登│││││││販賣iPhone8│││││││之不實訊息,│││││││使戊○○堂弟│││││││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請吳│││││││芊諭匯出款項│││││││。││││├──┼───┼──────┼─────┼─────┼───────┤│3│子○○│於107年1月4│107年1月4│4萬9,98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日17時27分許│日18時49分││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許││號帳戶││││員撥打電話佯│││││││裝為警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子○○│││││││佯稱先前被騙│││││││案件已經破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云云,使陳│││││││冠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4│己○○│於107年1月4│107年1月5│5萬元│京城商業銀行帳││││日19時0分許│日11時8分││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許││號帳戶││││員撥打電話佯├─────┼─────┤││││裝為己○○友│107年1月5│5萬元│││││人 許隆傑 ,向│日11時10分││││││己○○佯稱急│許││││││需資金周轉云├─────┼─────┤││││云,使己○○│107年1月5│5萬元│││││陷於錯誤,而│日11時11分││││││依詐欺集團成│許││││││員之指示,請├─────┼─────┤││││其胞妹 李雅卉 │107年1月5│5萬元│││││代為匯出款項│日11時13分││││││。│許│││└──┴───┴──────┴─────┴─────┴───────┘附表五:
┌──┬─────────┬──────┬────┬────────┬───┐│編號│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帳戶│被害人│├──┼─────────┼──────┼────┼────────┼───┤│1│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107年1月4日│2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午○○│││路4號(全家便利商│14時31分許││00000000000號帳││││店板橋聚星店)├──────┼────┤戶│││││107年1月4日│2萬元││││││14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107年1月4日│1萬元│││││1段3號1樓(京城銀│14時35分許││││││行板橋分行)│││││├──┼─────────┼──────┼────┼────────┼───┤│2│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107年1月4日│6,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戊○○│││路110號│19時39分許││00000000000號帳│││││││戶││├──┼─────────┼──────┼────┼────────┼───┤│3│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107年1月4日│1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子○○│││路110號│18時54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4日│2萬元││││││18時55分許││││││├──────┼────┤│││││107年1月4日│2萬元││││││18時56分許││││├──┼─────────┼──────┼────┼────────┼───┤│4│臺北市○○區○○街│107年1月5日│2萬5元│京城商業銀行帳號│己○○│││2段156號(臺北西園│12時10分許││000000000000號帳││││區郵局)│││戶│││├─────────┼──────┼────┤││││臺北市○○區○○街│107年1月5日│2萬5元│││││34號(臺北青年郵局│12時36分許││││││)├──────┼────┤│││││107年1月5日│2萬5元││││││12時37分許││││││├──────┼────┤│││││107年1月5日│2萬5元││││││12時38分許││││││├──────┼────┤│││││107年1月5日│2萬5元││││││12時38分許││││││├──────┼────┤│││││107年1月5日│2萬5元││││││12時39分許││││││├──────┼────┤│││││107年1月5日│2萬5元││││││12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107年1月5日│1萬5元│││││2段311巷1號(全家便│12時54分許││││││利商店南機場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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