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凱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助給字第10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助給字第1022號執行。惟受刑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因受刑人上開判決之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是原判處罪刑之裁判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依法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增訂第35條之1,已明定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判決於109年3月10日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助給字第1022號指揮執行,執行期間為109年5月22日至109年11月20日等情,有該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要無不當。本件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參諸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受刑人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前揭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請求本院撤銷上開確定判決,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㈡受刑人上開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在此次新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前即已經判決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中,業如前述,故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自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無從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另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是受刑人據上開理由為本件聲明異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刑之執行指
揮,係依照確定裁判據以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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