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鏜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鏜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鏜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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