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泓辰
高銨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75號、109年度偵字第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泓辰、高銨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盧泓辰、高銨男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二人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泓辰、高銨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盧泓辰、高銨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盧泓辰、高銨男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廖國
豐發覺而未交付財物,其行為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盧泓辰、高銨男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
獲取正當財富,竟貪圖私利,利用仿冒商標商品之虛假交易,要求賠償交易損失之方式,訛詐告訴人,犯罪動機實屬可議,然因告訴人察覺而未交付款項,並無實際損失,另被告盧泓辰、高銨男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通知,告訴人表示:被告2人聯合向我詐騙時,咄咄逼人,說要去法院告我,詐欺伎倆熟練,請從重量刑,給予警惕,避免日後會有其他被害人遭騙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兼衡被告盧泓辰為大學肄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車床工作,被告高銨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業務」,被告盧泓辰、高銨男於實行詐術之分工程度相當,被告盧泓辰、高銨男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被告二人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詐欺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575號、
109年度偵字第8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