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泓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洪志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不滿告訴人 楊景仲 之處理消極,竟
以恐嚇之方式逼迫告訴人,實有可議之處,而被告騎車追趕告訴人,並持瓦斯空氣槍攻擊告訴人之機車,此一恐嚇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尚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左輪空氣手槍(型號:SUPERSPORT701,編號:16L33168號)│1枝│├──┼────────────────────────────┼──┤│2│CO2鋼瓶│3個│├──┼────────────────────────────┼──┤│3│鋼珠子彈│6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666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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