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0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李銘生 」,應更正為「李銘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文主欄內關於李銘仁之姓名有上開明顯誤繕之情形,依上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文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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