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婷郁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4月30日101年度嘉簡字第6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阮婷郁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阮婷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事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5、36頁),審酌被告係因投資股票失利,案發時配偶從事房屋仲介,收入視成交與否致不穩固,又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因需款孔急欲辦理貸款始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之人之動機,佐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確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8-31頁),是其惡性顯與直接販賣存摺、提款卡而取得對價之輩有別。再以被告郵寄提款卡之後,對方並未依約以電話與其核對資料,被告驚覺有異,即至警局報案,且撥打165防詐騙專線,嗣後依員警指示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其警局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可見被告事後盡力彌補之舉,足見其確有悔意,堪信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現懷有10週之身孕,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5歲、2歲,並於101年3月22日離婚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雖已離婚,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則在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懷有身孕下,又需照顧2名年幼稚子,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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