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婷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張,以託運方式寄送至該客運新竹「野狼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代書」之成年男子(以下稱朱代書),並另以電話告知朱代書上該2帳戶金融卡密碼,嗣該人或輾轉取得甲○○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己○○於100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接獲自稱是國泰世華銀行女性行員電話,向其訛稱之前網路購物匯款有異,要己○○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辦理解約手續,使己○○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年9月5日下午6時許及同日下午6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共計59,976元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㈡、丙○○於100年9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接獲自稱城邦讀書花園拍賣網站人員電話,詐稱其先前向該網站購買書籍所簽單據錯誤,嗣一名自稱周姓郵務人員,撥打電話與其聯絡,要求其查明是否已被扣款,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100年9月5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8,910元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㈢、庚○○於100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上班地點,接獲自稱城邦讀書花園拍賣網站會計人員電話,謊稱其先前購買書籍之交易,因業務人員疏失,誤將其消費款項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由庚○○帳戶扣除800元購物金額,且將連續扣繳12個月,必須聯繫刷卡銀行人員處理,詢其使用何銀行信用卡消費,庚○○告知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購物後,未久接獲自稱富邦銀行之蔡姓成年女子電話,向庚○○騙稱需透過提款機解除扣款設定,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0年9月5日下午6時48分、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各匯款29,987、22,000元,共計51,987元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㈣、丁○○於100年9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在TWODO網站購物付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指示丁○○至附近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變更操作,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年9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各轉帳23,424元、29,989元,共計53,413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㈤、戊○○於100年9月5日晚間8時53分,接獲自稱城邦讀書花園網站客服人員之電話,訛稱該公司工作人員作業錯誤,致戊○○於未來12個月每月必須支付463元款項,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一名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電知戊○○如欲取消分期付款交易,必須至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操作,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年9月5日晚間9時16分許,轉帳6,013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㈥、乙○○於100年9月5日晚間8時16分許,接獲自稱SHOPPING99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電話,詐稱其先前購物付款方式有誤,必須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變更,使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年9月5日晚間9時54分許,匯款29,989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己○○、丙○○、庚○○、丁○○、戊○○、乙○○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丙○○、庚○○、丁○○、戊○○、乙○○於警詢指訴綦詳,有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全部資料查詢、臺灣銀行綜合理財存款存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網路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託運單據、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足以佐證,被告對於其將所申請上揭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託運給自稱「朱代書」之成年男子,並告知該成年男子密碼,坦承不諱,被告上開行為使該成年男子或輾轉取得被告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得以向上揭被害人詐騙後,指示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2帳戶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代書之男子或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數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時供被害人之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不少,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