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訴人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被上訴人謄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中科廠一期宿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購買鍋爐系統及生飲水系統設備器材,雙方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簽訂設備器材買賣施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提供鍋爐系統(含機房內施工及指導安裝)、生飲水系統(不含施工,含指導安裝),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449萬8,060元。伊已依約全數出貨施工完畢,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試車後180天(業主未驗收,視同驗收完成)付清尾款(即總價款百分之十),經伊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無端扣款7萬9,811元,且僅支付68萬6,689元,尚積欠伊76萬3,117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76萬3,11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3,306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如貨品估價單規格或友達公司材料送審圖資料之貨品,如有違反,伊得終止合約,然被上訴人未交付與送審通過相符之生飲水設備管路循環消毒系統,致伊自行購買方通過友達公司之驗收,自屬債務不履行,伊自得拒絕給付其價金42萬7,600元,並解除該部分合約;雙方就鍋爐系統部分約定包括施工,惟被上訴人設計施作之鍋爐管線、機房有多處瑕疵,伊要求修繕未獲置理,遂自行僱工修繕,計支付費用58萬4,950元,爰主張抵銷,而鍋爐系統部分未經友達公司驗收合格,伊亦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尾款108萬4,000元;被上訴人交付貨品或完成施工後,須報請伊試車,試車後再經友達公司驗收,合格後方計算1年保固期間,故試車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約;因被上訴人給付之生飲水設備未依約交付由其設計經友達公司審驗通過之AirTreeOzoneTechnoiogyCo.(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司)MOX-6氧氣產生機,而以其他產品冒充經審驗通過之產品,致整套生飲水系統設備有安裝位置過低、管路設計不當等瑕疵,影響生飲水系統功能,且非施工安裝問題,未通過友達公司驗收,致伊全部工程之尾款計579萬1,800元遭友達公司扣款,伊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攬友達公司中科廠一期宿舍新建工程,向被上訴人
購買鍋爐系統及生飲水系統設備器材,兩造於93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鍋爐系統(含機房內施工及指導安裝)、生飲水系統(不含施工,含指導安裝)。㈡系爭合約總價款為1,449萬8,06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全數出
貨施工完畢,尾款為總價款百分之十,惟上訴人僅給付尾款68萬6,689元。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出具保證書保證解決系爭鍋爐熱水系統迴水較慢問題。
㈣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生飲水系統中之管路循環消毒系統中之第10項氧氣產生機,並非愛樹公司MOX-6氧氣產生機。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所給付之系爭生飲水及鍋爐設備業經上訴人驗收通過,並無瑕疵,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尾款68萬3,306元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給付尾款是否以友達公司驗收為條件?㈡如是,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生飲水及鍋爐設備有無瑕疵而驗收未通過?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款及第10條第1款之約定
,尾款給付以友達公司完成驗收為給付條件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3款約定:「試車後180天(業主未驗收,視同驗收完成)尾款百分之十一次付清」(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原審卷第169頁),依其文義觀之,被上訴人試車後固須經業主驗收,惟如試車後,業主逾180天仍未驗收,則視同驗收完成,上訴人需一次付清尾款。衡情,若兩造係約定尾款給付以友達公司完成驗收為給付條件,應無再約定「試車後180天(業主未驗收,視同驗收完成)」之必要。
又系爭合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材料經業主驗收完成之日起算一年為保固期」,然此係就經業主驗收完成保固期起算之約定,而非尾款給付期間或條件之約定,自不得依此遽認兩造約定尾款給付以友達公司完成驗收為給付條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7日就系爭合約約定之鍋爐系統工
程部分,已經配管收尾整理並送水試車完畢,另於同年9月22日就生飲水設備部分進行試車,同日亦就熱水鍋爐系統進行試車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勤單、經上訴人工地主任 劉俊賢 簽署之生飲水設備試車表及熱水鍋爐系統試車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95頁、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出勤紀錄表為被上訴人所單方製作,不可採信云云,然出勤紀錄表為被上訴人在其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有證據能力。再參諸00年0月00日生飲水設備試車表業經上訴人工地主任 劉俊寬 簽名認可,而同日亦有熱水鍋爐系統試車紀錄,可徵熱水鍋爐係在之前已經裝設試車完竣,復佐以上訴人所提94年7月22日致被上訴人備忘錄,要求被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前需完成一棟之熱水鍋爐系統使用一事(見原審卷第59頁),之後上訴人並無任何催促被上訴人施工之文件等情以觀,被上訴人出勤單所載其人員於94年8月7日當日出勤安裝熱水鍋爐系統試車完成,尚非無憑。則系爭熱水鍋爐及生飲水設備既分別於94年8月7日及同年9月22日試車完畢,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款約定「試車後180天(業主未驗收,視同驗收完成)尾款百分之十一次付清」,本件顯已逾試車後180日,上訴人即應支付尾款,縱業主友達公司與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始為驗收,上訴人亦應按上開約款付款。
㈢上訴人復抗辯:伊並未同意系爭生飲水設備中之管路循環消
毒系統之氧氣產生機改換替代廠牌,被上訴人交付之氧氣產生機非原約定廠牌且生飲水系統有瑕疵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原約定愛樹公司MOX-6之氧氣產生機停產,上訴人急於對業主交貨,故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方更換廠牌,並由上訴人工地主任劉俊賢簽收,安裝試車,且業主友達公司亦加以使用等情,有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68頁)及前揭生飲水設備試車表車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自行購置愛樹公司MOX-6氧氣機(見原審卷第47頁),確與被上訴人當時送審設備型號之外觀顯不相同(見原審卷第40頁),衡情上訴人工地主任劉俊賢於簽收時,當可輕易察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氧氣產生機並非愛樹公司MOX-6氧氣產生機,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交貨到工地經甲方(即上訴人)人員清點數量規範,不符規定時立即退貨不簽收,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惟上訴人非但未立即退貨不簽收,仍同意安裝試車使用,則被上訴人前開上訴人同意更換之言,並非全然無稽。另再參以生飲水系統已於94年9月22日啟用,迨至96年6月28日業主始通知設備與出廠證明不符(見原審卷第112頁所附電子郵件),且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自行購置更換生飲水系統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58頁生飲水系統保固修繕驗收表),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安裝之氧氣產生機甚至整組生飲水系統,亦能持續運作近二年,則上訴人既同意更換氧氣產生機,且生飲水系統確仍符合約定之效用,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稱擅自交付不符合約規範之氧氣產生機之行為。至上訴人另抗辯:生飲水之飲用水03pump機座未固定、管線會漏水,臭氧未上線及採樣管路設計不良、系統水壓不穩定、樹脂交換器食鹽未溶解及ro產水前端加壓pump未啟動,並以生飲水系統安裝工程及其公司人員出差費用等支出,認被上訴人給付瑕疵等語。然查以上瑕疵核屬安裝施工問題,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修護報告亦載有安裝位置移高、建議改管及指導使用安裝即明(見原審卷第150頁),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並不負責生飲水系統施工,此部分自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範圍,難認屬被上訴人交付之生飲水系統設備有瑕疵。又生飲水系統於試車後並未有何不能運作之處,被上訴人本無修繕或破壞之必要或動機,嗣後臭氧主機遭拆解損壞,有照片三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0頁至102頁),上訴人雖抗辯此係被上訴人所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不可取,而此一主機遭人破壞事件亦不能認屬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更換之權,縱上訴人之後自行購置更換管路循環消毒系統,亦不能據此作為被上訴人瑕疵給付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照合約規範交付生飲機管路循環消毒系統主張解除此部分之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設計施作之鍋爐管線、機房有多處
瑕疵,伊要求修繕未獲置理,遂自行僱工修繕,支付費用計58萬4,950元,爰主張抵銷,而鍋爐系統部分未經友達公司驗收合格,伊亦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尾款108萬4,000元等語。
惟查,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就鍋爐機房內負責施工,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承諾書保證處理迴水較慢問題,被上訴人則否認迴水較慢為鍋爐機房內之問題,參諸兩造本即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機房內施工,若有瑕疵依約請求即可,何必另立保證書,被上訴人陳稱係應上訴人要求書立,並非無據,不能執為被上訴人承認瑕疵之佐證。且上訴人所提鍋爐系統保固修繕費用中(見原審卷第64頁),排煙管路修改工程、排煙濃度檢測不合格修繕工程乃機房外之施工,亦有上訴人所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62頁),自不能將之混為一談,遽認機房外之施工與被上訴人瑕疵有關。另鍋爐安檢缺失修繕作業費用及鍋爐安檢費,以及機房內之管路漏水,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計支付費用7萬9,811元,上訴人已將此部分款項於應付帳款中扣除,有上訴人之工資驗收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核屬鍋爐機房內之施工,則上訴人於應付帳款中予以扣除,自屬有據。是鍋爐機房外施工與被上訴人無涉,機房內部分又經上訴人扣款,準此,上訴人再將與被上訴人無關之費用主張抵銷,並拒絕給付該部分尾款,亦委無足採。
㈤系爭合約總價款為1,449萬8,060元,尾款為總價款百分之十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尾款應為144萬9,806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氧氣產生機價格為12萬2,000元,同意將此部分款項扣除(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經扣除上訴人已付尾款、自行僱工修繕費用、氧氣產生機價格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1,306元(即1,449,806元-686,689元-79,811元-122,000元=561,306元),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給付之系爭生飲水及鍋爐設備業經上訴人驗收通過,上訴人應給付伊尾款,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生飲水管路循環消毒系統之氧氣產生機非原約定廠牌且生飲水系統有瑕疵,系爭合約款給付以友達公司完成驗收為給付條件,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1,306元,及自96年8月21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