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減刑後,甫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6月15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KTV飲用啤酒十幾瓶,至翌日即同年6月16日上午1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許婷雲 ,沿新竹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康樂路一段松林活動中心前彎度約十至二十度左彎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因其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影響駕車操控能力,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甲○○所駕車輛即逆向侵入對向康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以超過限速五十公里以上之時速高速超速行駛,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迎面駛來,甲○○所駕小客車左前車頭正面撞擊丙○○所駕重型機車車頭,丙○○因而彈上甲○○所駕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後翻落,並受有骨盆腔骨折、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及多處鈍力傷之傷害,其左大腿遭撞斷後掉落距撞擊點42.1公尺處,所騎乘之機車尚卡在甲○○小客車下向前滑行約108.3公尺,嗣路人報案後經救護車將丙○○緊急送往新竹縣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但於同年6月16日上午2時11分到院前已死亡,並於97年6月16日上午3時30分宣佈急救無效。甲○○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應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丙○○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因猛烈撞擊致該車左前方保險桿、輪胎、鋼圈均受損並一度熄火,所懸掛之DI-5216號車牌亦掉落現場,甲○○發覺肇事未下車查看,再度啟動引擎,逕行駛離現場,行至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432號前,因車輛受損嚴重無法再行駛,而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於97年6月16日上午2時17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乙○○告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在彎道逆向超速與被害人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正面撞擊,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治死亡,且於肇事致人死亡後未下車察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行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9至13頁、第47至49頁、第145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即案發當時乘座於被告汽車右前方座位之友人許婷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4至19頁、第48至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且查:
㈠被害人丙○○係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骨盆腔骨折、左大腿開放
性骨折及多處鈍力傷之傷害而死亡,經救護車送至新竹縣東元綜合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已死亡,無意識、無呼吸、無脈膊,雙眼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心電圖呈現無心跳,左下肢截肢併廣泛出血,於97年6月16日上午3時30分宣佈急救無效之情,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29頁)。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52至70頁)。
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
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甲○○經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0至23頁),且依其逆向超速駕駛之行為,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甚為明確。
㈢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第93條第1、2款及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為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駕駛資格情形為「有適當駕照」,則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仍疏未注意,在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時猶駕駛上開車輛,於97年6月16日上午1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松林活動中心前左彎彎道(彎度約10至20度),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因酒後注意操控能力不佳,率然以超過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高速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迎面撞擊被害人丙○○所駕機車,使其人車彈飛倒地,左大腿斷落現場,並受有骨盆腔骨折、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及多處鈍力傷之傷害,於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前已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已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因為
害怕,所以沒有下車查看並繼續行駛等語明確,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車頭左前方之車燈、保險桿均毀損,擋風玻璃左半部並有撞擊之裂痕,而依新竹縣警查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所載,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正面撞擊重機車之前車頭,機車駕駛往上彈,其頭部撞擊自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及玻璃鐵支柱,該處既在被告眼前且人之身軀亦非難辨,足認被告受此劇烈撞擊,自應於案發時即知肇事,被告於肇事後猶駕車離去,棄已受傷倒地之丙○○於不顧,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一件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2至94頁、72至75頁),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其確有於前揭
時地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復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減刑後甫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卻未與該案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竟仍不知謹慎言行,更於本案酒後駕車失控逆向超速行駛,並於肇事致人死亡後後駕車逃逸,情節重大,犯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顯然前案刑罰之宣告與執行,未能達其應報與警惕之效果,且於本院審理時拒不到庭陳述,態度甚為可訾,原審猶就被告所犯三罪,各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及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揆諸上揭說明,有違刑罰裁量之內部界限而不符比例原則之基本要求甚明。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顯不足以懲其惡性而阻止再犯,洵為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適法。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亦曾因駕車肇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在案,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令規範而仍執意酒後駕車,嚴重危害道路安全秩序及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痛失至親,所為無可彌補,其過失程度非輕,肇事後未加以及時必要之救助反駕車加速逃逸,惡性甚為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略有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其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資懲儆。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