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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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淑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淑倩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淑倩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給付68549元,上開判決並於100年5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僅支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3萬元,其餘迄今均未支付,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
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給付68549元,上開判決並於100年5月26日確定,有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2
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另受刑人僅於100年10月17日支付3萬元,其餘迄今均未支付乙節,亦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辦事員 林盈杉 於101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存卷可查。此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3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林盈杉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存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除於100年10月17日支付3萬元外,其餘迄今均未支付,自屬明確。參以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係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侵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法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因上開緩刑條件,以及受刑人於審理時之保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方原諒受刑人,並同意原審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是自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以觀,上開緩刑所附加之條件,可謂寬貸,而非嚴苛難以履行,受刑人竟仍不知珍惜,僅支付3萬元後,其餘均未支付,嚴重背棄當初審理中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所達成之約定,亦辜負當初原宥受刑人之美意,是此項事實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