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 廖健銘 被告 林靜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1年0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健銘與被告林靜姿間之夫妻財產,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廖健銘有債權新台幣(下同)773,425元,及其中660,282元自民國97年1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暨按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外113,143元自98年0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即被告廖健銘迄今尚未清償,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另查,被告廖健銘與被告林靜姿間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宣告被告廖健銘與被告林靜姿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79號及本院97年度執字13438號債權憑證影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廖健銘、林靜姿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廖健銘、林靜姿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於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79號及本院97年度執字13438號債權憑證影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廖健銘、林靜姿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廖健銘、林靜姿二人於101年0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廖健銘、林靜姿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被告廖健銘無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宣告被告廖健銘、林靜姿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廖健銘、林靜姿二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