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1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7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8584號、第1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規避偵審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及懷寧街附近漢堡王速食店內,將其前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晚間6時許、晚間7時許,分別以電話向甲○○、丁○○、乙○○佯稱為奇摩拍賣或奇摩購物通之工作人員,因渠三人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甲○○、丁○○、乙○○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6時57分、7時1分、7時46分、7時48分、8時21分、8時2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1千元、5千元、1千元、1萬9千元、1千元至丙○○前揭帳戶中,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甲○○、丁○○、乙○○查覺款項匯出,遂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或郵局客服專線查證,始知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害人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甲○○、丁○○、乙○○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略以:「看報紙應徵夜間司機載送小姐一職,對方表示需要我提供帳戶檢驗是否有積欠銀行款項,於97年6月25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方答應於97年6月28日在臺北市○○○路欣欣百貨返還,但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對方,均未獲置理,始察覺有異,前往銀行欲掛失該帳戶之時,當場為警查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有甲○○、丁○○、乙○○因於97年6月27日,分別接獲不詳之人來電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偵字第18584號卷第8至10頁、偵字第16370號卷第6至8頁、第31至32頁、偵字第19907號卷第6至8頁),並據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經過明確(偵字第18584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16370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19907號卷第10至12頁),且有丁○○、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張附卷可稽(偵字第18584號卷第14頁、偵字第16370號卷第13頁、偵字第19907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偵字第16370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49頁),堪以認定為真。被告既辯稱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則應辨明被告於此過程中,主觀上是否足可預見對方有不法意圖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給予幫助。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男子,本與常情有違。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事,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可推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依被告五專畢業之學識(偵字第16370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8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該帳戶係於94年9月27日即申辦開戶,其間均無使用紀錄,直至97年6月25日交付予不詳之人前,始將開戶時所存之1百元領出等情,據被告供承屬實(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可憑(偵字第16370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49頁),可見被告將無使用需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又唯恐交予他人後上開1百元無法取回。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衡諸被告於97年6月25日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後,遲至同年月30日始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辦理掛失,於此之前,毫無電話詢問銀行客服人員或電話掛失之紀錄,此經第一商業銀行97年12月12日一長春字第158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50頁),顯與被告所辯:「對方跟我說28號可以拿回提款卡,結果對方都沒有來我就去掛失」等節(原審卷第22頁反面)不符。況據被告所陳:「對方跟我說會在民國97年06月28日下午23時30分在臺北市○○○路欣欣百貨還給我」、「之後我於民國97年06月28日23時左右到臺北市○○○路欣欣百貨時,就打電話到0000000000對方都沒接電話,我才發覺可能是詐騙集團,所以今(30)日10時30分左右,在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辦理掛失……」云云(偵字第16370號卷第8頁),惟經原審調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行動電話於97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並無未撥通之發話紀錄,基地台位置亦非在臺北市○○○路附近(原審卷第32頁)。是被告辯稱:「對方表示97年6月28日即可拿回提款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
㈣、被告於警詢雖辯稱:「撥打應徵司機廣告上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一位自稱劉經理聯絡云云(偵字第16370號卷第7、8頁),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7年6月25日至6月30日之通聯紀錄,縱可認定被告於97年6月25日下午4時58分、5時50分、6時22分、晚間7時16分、8時2分、23分、29分、39分、6月26日晚間9時26分、38分、39分、42分、46分、52分,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通話紀錄(原審卷第26、32頁)。且提出97年6月24日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徵司機刊登有與之通話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報紙廣告,用以佐證被告所稱廣告上所載求職聯絡電話是屬實,然縱該廣告刊登內容確為「應徵司機」,仍無必要於應徵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是不得僅憑依據前述廣告即可免被告之責任。
㈤、至於被告於97年6月29日下午1時57分、2時10分、2時25分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固有前揭通聯紀錄可佐,且核與中國時報97年6月30日G6版刊登「接送司機--0000000000」及自由時報97年7月5日G5版廣告「接送司機--0000000000」刊載之電話號碼相符(原審卷第35頁)。然被告於警詢明確指稱對方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從未提及門號0000000000號,且被告於97年6月29日下午始第一次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時間點交付帳戶在後4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改撥打該支門號之行為,與其前交付帳戶之行為,有何關聯。而被告於警察訊問已經陳明:「(你將金融卡交付不詳男子時,有無告知提領密碼?)有,我當場告知金融卡提領密碼」、「我知道他們所說應徵司機無車夫,是要搭載從事賣淫的工作,但是我想因為我的帳戶已經沒有錢,對方不可能詐騙我,才會將金融卡交給對方」等語,足見被告所為辯解尚非可取。
㈥、綜上,本案被告雖辯解稱應徵司機係受騙等詞,但其應徵司機與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以陌生男子,顯然無任何關連性,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言,自應認為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應可預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具備未必故意,而無從以其係應徵司機工作受騙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主張免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僅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有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故本案正犯部分,不逕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甲○○、丁○○、乙○○三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84號、第19007號),與起訴部分之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依被告學歷,應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以不詳代價提供帳戶,致甲○○、丁○○、乙○○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超過5萬元,其犯罪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應徵司機受騙之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