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正浩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瑞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