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乙○○
甲○○丙○○丁○○法定代理人 張滄海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複代理人 楊宛瑜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各如附表一所示應返還價金欄所示之價金,並各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乙○○、甲○○、丙○○、丁○○依次分別為被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柒萬伍仟元後,得就其各該部分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上訴人等依次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壹、先位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各如附表一所示應返還價金欄所示之價金,並各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各如附表二所示應減少價金欄所示之價金,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壹、先位之訴部份: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珍藏家社區地下一層編號、、及號停車位(以
下稱系爭車位)及其所屬停車空間,係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停車位,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下室竣工平面圖及買賣契約書所附珍藏家停車位分管圖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會同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之勘驗筆錄記載「系爭之車位都是沒有經核准之車位,雖是屬停車空間,但不能作為停車位」等語可稽,被上訴人為從事建築並出售房屋之專業公司,對於建築法規定停車空間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停車位之處,不得擅自設置停車位使用;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及違反規定之效果,知之甚詳,竟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原核准設置之停車位位置外違法私設停車位,並以與合法停車位相同之高價售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負擔被主管機關處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等無法控制之危險。又被上訴人係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單向單車道寬度出入口、四十九位停車位之地下室室內停車空間,卻擅自變更停車位數量為八十位銷售予上訴人等買受人,惟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於設置五十輛以上停車位時,設置五點五公尺以上寬度之雙車道及單向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雙車道通路,且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即迴轉半徑)亦不足五公尺以上。又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車位所在之停車空間時,明知應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等消防設備,竟故意未依前揭規定設置前揭消防設備。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車位及其所在之停車空間,有前述三種未依法設置之瑕疵情形,並因而致系爭車位之通常效用及經濟上價值有所減少,均為物之瑕疵情形,非只有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三項(或第二項)所述之停車位數量變更之問題甚明。原判決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或第二項)所述之情形判斷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顯失偏頗。
㈡被上訴人係從事建築並出售房屋之公司,對系爭車位及所在之停車空間有前揭所
示未依法設置之瑕疵情形,知之甚明,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三項(或第二項)後段僅約定:「地下室停車位按建築設計圖之規劃原共有個,但實際之規劃則共有單層車位個、子母車位個,共個,且屬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使用。甲方對此確實知悉,不得爭執。」。揆諸上開約定,明顯只是告知上訴人實際規劃之停車位數量較原建築設計圖多,但並未告知上訴人所謂之「實際規劃之車位」,究依法令變更規劃增設之車位?抑或違法自行增設之車位?何部分停車位是增設之停車位?而上訴人購買之車位是否為增設之停車位?系爭車位是否有車道及單向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不足雙車道五點五公尺及迴轉半徑不足五公尺之瑕疵情形?是否有未設置消防設備之情形?均未提及,顯係故意不告知上訴人有上述瑕疵。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銷售現場同時提具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設計圖及地下室實
際配置現場圖供承購戶閱覽,復由現場銷售人員為充分之說明後始令車位買受人選定車位位置,並由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所附停車位配置圖簽認,加以上訴人等簽立內容「...本戶之付款方式、貸款內容以及土地持分、面積及合約內容均予現場業務代表之解說完全相符且經甲方事先審閱,經本人確認無誤,並無任何口頭承諾,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簽訂,特此具結」之具結書,足證上訴人等於買受當時對於地下室車位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設計圖外另行設置車位及其等所選定買受之車位位置等事實業已充分知悉云云。惟兩造簽約時同時簽立之前揭具結書既已載明合約內容與被上訴人之現場業務代表之解說完全相符,並無任何口頭承諾,可知被上訴人之現場業務代表銷售系爭車位時所為解說,必仍在契約範圍內,不可能超出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範圍。而上開買賣契約書內並未附有系爭停車位所屬地下室停車場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竣工平面圖或建照影本,更未說明被上訴人是自行違法增設車位,以致系爭車位有前述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現場業務代表及證人 郭榮貴蔣澎玉陳文鴻陳素華 於售屋時,自不可能提具建築機關核准之建築設計圖供上訴人等承購戶閱覽,亦不可能就系爭車位有前述瑕疵情形為充分之說明。
㈣本件兩造間房屋、土地與停車位之買賣契約間,並非給付不可分之契約,此觀上
訴人等房地買受人得自由選擇是否買受地下室停車位乙節即明。且本件地下室停車位雖屬珍藏家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惟被上訴人於銷售該社區房地及系爭車位予上訴人時仍屬區分所有人,並無不可分別出售之情形。原判決謂系爭房屋與停車位買賣契約係屬給付不可分之契約,上訴人不得僅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地下室停車位之部分,行使解除權云云,顯屬誤會。
貳、備位之訴部份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曾將其所保存之車位賣予第三人 鄭國隆 ,同車位
之價格亦僅為新台幣五萬二千六百一十六元,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之契稅繳款書可查,顯見系爭違章停車位之價值是不到合法車位的十分之一。被上訴人辯稱前述鄭國隆買受車位之價額係為節稅所定,並非實際交易價格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取信;復辯稱以低於市價出賣車位與鄭國隆係為慰勞員工所持予之價惠云云,惟亦無證據證明(鄭國隆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辯論時係證稱在職期間買房子以優惠價購買,其購車位時已離職等語),且鄭國隆購買車位時已離職,豈有慰勞勞工可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實在。兩相權衡,縱認雙方之停車位買賣,其契約有效,且瑕疵亦尚不足達於解除契約之程度。然為維公平,懇請鈞院審酌,准予減少十分之九之價金,以維公允。
三、證據:補提使用執照影本一紙,判決書影本二份,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影本一份,地下室竣工圖節本影本一份,停車位分管圖影本一份,堪驗筆錄影本一份,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影本四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與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買賣之停車位,既已明確指出按建築設計圖規劃之停車位數,與實際規劃之
停車位數之差異,且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設計圖及地下室車位配置現場圖於銷售同時均由現場銷售人員為充分說明提具令車位買受人選定車位位置,上訴人等自不得謂其不知建築設計圖與地下室車位配置現場有其不一致及增加車位之事實,且實際規劃現場配置之車位數,超出實際之建築設計圖停車位數,其所代表之涵義,自必地下室實際規劃之停車位存有超出原建築設計圖非經核准之停車位,此為當然之推論,殆無其他可能存在之解釋存在,足知被上訴人於契約條款確已足令買受人得知地下室存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位,且被上訴人所售之停車位空間之規格、面積均較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為大,顯能供為停車功能之充分使用,並已告知地下室增設停車位之事實,倘上訴人等以所購買者係法定停車位為本件停車位買賣之必要之點,豈令逕行自由選定而經交付使用數年而毫無爭執異議?顯見上訴人等於締約時,對於所選定之停車位為法定車位,抑或增設車位均係基於其認知而合意買受,被上訴人等並無故意不為告知瑕疵,況被上訴人既告知上訴人等地下室停車位存有增設停車位之事實,而上訴人等知悉而自由選定增設車位,亦係於合意而選定買受,尚難僅因所選定為增設車位即謂本件停車位買賣存有瑕疵,縱令認存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上訴人亦屬知其瑕疵,而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兩造間分別所訂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均明示:「地下室停車位按建
築設計圖之規劃共有四十九個,但按實際之規劃則共有單層車位六十七個、子母車位十三個,共八十個。」,即表示該等增設車位係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縱該等車位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該等瑕疵亦非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被上訴人將該等車位依約交付上訴人等,自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又本件系爭車位雖與竣工圖面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既經被上訴人等銷售時告知,
且各該車位之使用收益效能並無二致,上訴人等仍得就系爭車位為停車使用,事實上,上訴人等受領車位交付後迄今其使用並無妨礙,且無不能使用之情事發生,上訴人等取得之車位顯係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車位,並無瑕疵可言,其於市場價格亦與一般法定車位一致,上訴人等實無理由請求減少價金。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所保存之車位賣予訴外人鄭國隆之賣價並非新台幣五萬二千六百一十六元整,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所定價額係為節稅所定,並非實際交易價格,至訴外人鄭國隆係被上訴人育國建設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價額出賣車位與鄭國隆,係為慰勞員工所特予之優惠,非該車位之市場價格,是上訴人等所指述實有謬誤,所為之備位聲明減少十分之九價金之請求,顯屬無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四人分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珍藏家住宅,即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四之五九九、一○四之五七四、五七二、五七一、五八五、五六九、五六八、五六三、五九二、五六○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買賣標的物計有房屋、土地及地下室停車位,惟被上訴人明知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設計平面圖,僅有合法車位四十九個,竟規劃為單層車位六十七個、子母車位十三個,共八十個,並隱瞞其為違法車位,將如附表所示之違法車位售予伊等,致伊等受有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之危險,兩造就停車位之買賣,因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顯屬無效;又系爭車位因此存有價值上及通常效用之滅失或減少等重大瑕疪,且在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車位有瑕疪之情形下,伊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瑕疪擔保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車位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停車位之契約既為無效或解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買賣價金加計利息返還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明白告知上訴人:「地下室停車位按建築設計圖之規劃原共有四十九個,但按實際之規則共有單層車位六十七個、子母車位十三個、共八十個」,並於銷售現場同時提具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設計圖及地下室車位實際配置現場圖,由現場銷售人員為充分之說明後始令車位買受人選定車位位置,並由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所附停車位配置圖簽認。且上訴人等亦簽立內容:「...本戶之付款方式、貸款內容以及土地持分、面積及合約內容均與現場業務代表之解說完全相符且經甲方事先審閱,經本人確認無誤,並無任何口頭承諾,經甲乙雙方同意復簽訂,特此具結」之具結書,足證上訴人等於買受當時對於地下室車位於建築設計圖外另行私設車位之事實已充分知悉,伊已善盡出賣人之告知義務至明。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明白揭示系爭停車位非全屬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車位之契約條文,正為出賣人實踐誠信原則之明證。而停車位承購與否均聽任各房地承購戶之自由,上訴人等購買停車位之決定,必就車位性質、價格及其需求為審慎之評估,經其評估認其有此需要而契約所定停車位價格合理,始為購買,伊所交付於上訴人等之車位具有通常之停車功能及效用,並無瑕疵,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存在。況上訴人等於受領車位交付後,迄今其使用並無妨礙,且無不能使用之情事發生,伊顯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使原告等取得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車位,縱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惟其既已符兩造於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使其為停車位空間獨立使用之契約預定目的,即難謂伊所交付之車位存有違反契約約定之瑕疵。縱認該等車位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該等瑕疵亦非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伊將該等車位依約交付上訴人等,自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伊交付該等車位顯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自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等分別於八十五至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珍藏家住宅及如附表所示之地下室停車位,被上訴人興建之珍藏家住宅地下室停車位,按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設計圖面僅有車位四十九個,惟被上訴人規劃為單層車位六十七個、子母車位十三個,共八十個,致上訴人等人所買受之車位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違法車位,受有遭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以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之危險等事實,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台中縣政府函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八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又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各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位係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停車位,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下室竣工平面圖及買賣契約書所附珍藏家停車位分管圖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會同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之勘驗筆錄:「系爭之車位都是沒有經核准之車位,雖是屬停車空間,但不能作為停車位」可稽。又按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之車道,規定如左:「...基地面積在一、五○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五十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車道之寬度:㈠單車道寬度應為三.五公尺以上。㈡雙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㈢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單向單車道寬度出入口、四十九位停車位之地下室室內停車空間,卻擅自變更停車位數量為八十位銷售予上訴人等買受人,惟未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於設置五十輛以上停車位時,設置五點五公尺以上寬度之雙車道及單向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雙車道通路,且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即迴轉半徑)亦不足五公尺以上,有單向單車道寬度進出口及單車道之照片二幀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珍藏家停車位分管圖為證,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再按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第八類:車站、飛機場大廈、汽車庫、飛機庫、危險物品貯藏庫等,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車位所在之停車空間時,明知應依前揭規定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等消防設備,竟無依前揭規定設置前揭消防設備,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可稽。系爭車位因有前揭瑕疵,致其通常效用及經濟上價值有所減少,均為物之瑕疵情形,非只有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三項所述之停車位數量變更之問題甚明。
五、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三項後段固約定:「地下室停車位按建築設計圖之規劃原共有個,但實際之規劃則共有單層車位個、子母車位個,共個,且屬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使用。甲方對此確實知悉,不得爭執。」云云,雖能使締約相對人知悉實際規劃之停車位數量較原建築設計圖多,惟尚難基此得以推知其所代表者,為地下室實際規劃之停車位存有超出原建築設計圖非經核准不能作為停車位之停車位。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銷售現場同時提具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設計圖及地下室實際配置現場圖供承購戶閱覽,復由現場銷售人員為充分之說明後始令車位買受人選定車位位置,並由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所附停車位配置圖簽認,加以上訴人等簽立內容「...本戶之付款方式、貸款內容以及土地持分、面積及合約內容均予現場業務代表之解說完全相符且經甲方事先審閱,經本人確認無誤,並無任何口頭承諾,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簽訂,特此具結」之具結書,足證上訴人等於買受當時對於地下室車位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設計圖外另行設置車位及其等所選定買受之車位位置等事實業已充分知悉云云。惟查兩造簽約時同時簽立之前揭具結書既已載明合約內容與被上訴人之現場業務代表之解說完全相符,並無任何口頭承諾,則被上訴人之現場業務代表銷售系爭車位時所為解說,必仍在契約範圍內,不可能超出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範圍。而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並未附有系爭停車位所屬地下室停車場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竣工平面圖或建照影本,更未說明被上訴人是自行違法增設車位,以致系爭車位有前述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現場業務代表及證人郭榮貴、蔣澎玉、陳文鴻、陳素華於售屋時,自不可能提具建築機關核准之建築設計圖供上訴人等承購戶閱覽,亦不可能就系爭車位有前述瑕疵情形為充分之說明。故證人蔣澎玉證稱:有備建照及建照藍圖云云、證人陳文鴻證稱如客戶要看藍圖,我一定會拿給他們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更何況上開證人所稱「有備建照及建照藍圖」及「如客戶要看藍圖,我一定會拿給他們看」,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提具建築機關核准之建築設計圖供承購戶閱覽」亦屬不同。前者是備用,於受要求時始提出供閱覽;後者是主動提出供閱覽,被上訴人引用證人之證詞主張上訴人有閱覽建照及建照圖說,亦非事實。足見被上訴人確係故意不告知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車位具有擅自變更使用、違法設置之瑕疵,且確係故意不告知系爭車位具有車道寬度不足、單向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不足、迴轉半徑不足及未設置消防設備等瑕疵情形,因而上訴人行使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修正前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受交付後六個月之限制。是上訴人等因買入無法供其專用之停車位,等同於買入無用處之停車位,對其損害甚大,又因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主要功用在供特定人停車之用,今契約目的不達,上訴人因而解除契約,依其情形,亦核無顯失平衡之可言。
七、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固訂有明文。惟查上訴人等就停車位所取得者僅為公有專用權,性質上乃就共有部分基於分管契約所取得之使用收益權能,與區分一建物而各就其專有部分享有單獨所有權之情形有間,今就停車位買賣契約行使解除權,其結果僅使共有專用權歸於消滅而回復共有之狀態,尚不涉及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自無處分上不可分可言,此觀該條項文義自明,是上訴人等僅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地下停車位部分,行使解除權,亦屬法之所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並無隱藏停車位有違法規劃之情形,上訴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已逾六個月期間云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本院既就上訴人先位訴之聲明認為有理由而判決,就其後位訴之聲明部分,自無庸再於審究,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上訴人│車位編號│買賣價金│退還價金│購買日期│利息起算日│備考│├───┼───────┼────┼────┼────┼─────┼────┤│乙○○│地下壹層六六號│陸拾萬元│陸拾萬元│.4.│.4.││├───┼───────┼────┼────┼────┼─────┼────┤│甲○○│地下壹層七五號│陸拾萬元│陸拾萬元│.6.│.6.││├───┼───────┼────┼────┼────┼─────┼────┤│丙○○│地下壹層七七號│陸拾萬元│陸拾萬元│.2.│.2.││├───┼───────┼────┼────┼────┼─────┼────┤│丁○○│地下壹層八一號│柒拾萬元│柒拾萬元│.6.│.6.│子母車位│└───┴───────┴────┴────┴────┴─────┴────┘附表二:應減少價金表┌───┬───────┬────┬─────┬────┬────┐│上訴人│車位編號│買賣價金│退減少價金│購買時間│備考│├───┼───────┼────┼─────┼────┼────┤│乙○○│地下壹層六六號│陸拾萬元│伍拾肆萬元│.4.││├───┼───────┼────┼─────┼────┼────┤│甲○○│地下壹層七五號│陸拾萬元│伍拾肆萬元│.6.││├───┼───────┼────┼─────┼────┼────┤│丁○○│地下壹層八一號│柒拾萬元│陸拾參萬元│.6.│子母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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