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六四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委託被告處理民事執行事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被告在高雄市○○○街○○○號之大理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與被告理論時,竟遭被告毆打,致伊受有顏面紅腫瘀青、右頸部瘀青、下腹部紅腫瘀青、雙膝部紅腫瘀青等傷害。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一十六元,因受傷致十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合計四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不知原告傷勢是如何產生,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並無依據;又原告於事發前,已遭公司解僱,並無工作損失可言,且若依原告受傷之程度,醫療費用亦過高等語為抗辯,而求為駁回原告請求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即隨後到場處理之警員 宋志賢 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其於受理民眾報案稱有人打架後趕到醫院,發現原告臉部及腳部均有受傷等語屬實,另證人即當時在事務所之 劉錦勳 亦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當時兩造有在事務所內發生爭執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十八、卅三頁);又原告受傷後即由救護車將其送往大同醫院,而由大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為顏面、頸部、下腹部、雙膝等身體各處之紅腫瘀傷,此項受傷情形,參酌前開證人劉錦勳證稱兩造當時有發生爭執之證言,應非意外撞傷所致,而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所造成之結果,故原告陳稱其所受傷害係被告所為,應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況被告上開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其有傷害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查明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被告辯稱並未對原告有任何傷害行為,即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一百六十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 周吉男 內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一紙、 吳博雄 中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門診收據二十一紙為證(原告誤算為六千六百十六元),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收據所載治療費用之項目,除其中證明書費五十元部分,非屬醫療所需費用外,其餘應可認定皆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而上開費用合計為六千一百十元,被告泛言醫療費用過高,尚難採信,則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損害,於六千一百十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按計算被害人喪失勞動能力,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予以酌定,故評價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受傷前,係受僱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該二家公司出具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為證,距原告受傷之時間相近,以此作為計算原告短期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尚屬合理,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前已遭解僱,然扣繳憑單所載之付薪期間為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份,可見原告在十二月間仍有領薪,則被告所為抗辯,自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今仍無法外出工作,而請求十一個月之勞動力損失,然經本院向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請其依原告之受傷情形工作能力之影響為查詢結果,該院表示依診療紀錄研判,原告之傷口約一週復元,僅影響輕微之活動力,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高市大醫歷字第00二七號函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所受傷害,係遭徒手外傷,縱有頭痛等後遺症,亦未達到十一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之程度,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以半個月為適當。另原告主張其每月之月薪合計為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然上開二張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分別為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八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合計為一百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則以十二個月折算,每月可得之薪資應為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原告計算為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尚有誤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半個月薪資金額應為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並有頭痛等後遺症,且被告至今仍否認有傷
害行為,則原告除在身體上受有毆打之傷痛外,在精神上更因被告之否認犯行,而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認定。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獨力撫養三個小孩、有房屋一間;而被告為專科肄業、已婚、原從事代書工作期間月薪約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並有自小客車一部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檢送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六千一百六十元、工作損失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及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合計十九萬九千六百零六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前開十九萬九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則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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