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⑵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另案偵辦)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木二家電子遊藝場」,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賓果馬戲團」、「雙魚座二代」、「世界賽馬會」等電動機具,並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二萬二千元不等之薪資,分別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己○○(九十年三月下旬到職,月薪三萬二千元;已另審結)、綽號「 阿星 」、「 阿國 」等三人,分別擔任早、中、晚三班之現場負責人;丙○○(另行審結)、丁○○(九十年二月初到職,月薪二萬二千元;已另審結)及卯○○(九十年二月十日到職,月薪二萬二千元;已另審結)擔任開分員,分別為現場負責人、過濾客人身分及幫客人開分、洗分、訂送便當、飲料、兌換現金、摸彩等工作。其賭玩方式乃由前來賭玩之賭客向開分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開分一千五百分(即一比一點五),憑運氣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機具則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中獎(押中特殊獎項如三條、鐵支及柳丁等尚可獲得摸彩券),機具面板上均會顯示輸贏後累計之積分分數,如賭客不欲再玩,即按賭客所得分數給予洗分券或等數之金錢。易言之,如賭客賭贏,則賭客得以分數兌換同額之現金,若賭客賭輸,則輸其所下注之分數(此分數即與金錢一比一點五之比例額),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晚上七時許,適有賭客申○○、未○○、辰○○、子○○、壬○○、辛○○、甲○○、午○○、巳○○、乙○○、丑○○、寅○○、癸○○(以上十三人均已另審結)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曾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四月底某日在同遊藝場玩賭之庚○○等十四人,在該處利用上揭電動賭博機具玩賭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機具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其曾於右揭時地打玩電動賭博機具時為桃園憲兵隊查獲等情,,惟稱渠僅進去消遣,每次給付一千元開一千分,玩到輸完就離開,未曾洗分亦未曾換過錢等語。經查:
⑴、上開電動機具賭客押注後之決定輸贏與否,純靠運氣,不須技巧,此種決定
輸贏之方式,即具有射倖性,渠等於賭客賭輸之情形,係賭客輸其所下注之分數,而此之分數即與金錢之比例為一比一(按即一千元開一千分;或為其餘被告所稱一千元開一千五百分,則為一比一點五),而賭客賭贏之情形,則是賭客得以分數兌換同額之現金。就扣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帶觀之,其中內容包含多次賭客直接將現金數百元不等交付開分員開分賭玩,且現場之開分員手上均持有開分鑰匙及大量現金等畫面,有現場監視錄影帶六捲扣案可憑,足認本件「木二家電子遊戲場」內,確有賭博之情事。
⑵、任何營利事業,不論係合法或非法,其唯一目的就是要賺錢,此乃一般共認
之不爭事實。本件經查扣之「賓果馬戲團」、「雙魚座二代」、「世界賽馬會」等大型電動機具,購入之價格不斐,營業人又須支付場租、員工薪給、水電等雜支,賭客於店內把玩尚能免費享用該店所提供之便當、飲料等,如客人欲繼續玩,茍如其餘被告所陳不須再付費即可無限量開分把玩,衡之已鮮有獲利之空間,是其餘到案被告所陳一千元玩到底、不再付錢即可再繼續開分等情,即與常情有悖。
⑶、承右所述,其營業方式之吸引客人遠比任何純娛樂性之遊戲業為優渥,自可
更公開的廣告、招攬經營,然其竟反其道地以會員制之方式經營,由專人在門口過濾是否為會員客戶,還要對客人作教育及令客人簽立切結書言明此地無人賭博等,此與一般娛樂性之合法電動遊戲業之經營常理不符。
⑷、又其餘被告等既均陳一千元玩到底、欲繼續玩亦可不付費再開分等語,既是
分數無限、把玩時間無限,則只要客人一進門一律收取一千元後,並告訴客人如何設定分數、如何玩法、時間不限制、欲吃葷或素的便當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地作客人名單、專人在門口過濾身分、客人進場後還需簽立無賭博切結、先開一千五百分、如分數輸完而欲再繼續打玩須再一次開分等,既耗費人力又無實益,益稽其餘到案被告所陳與常理不符。又果無任何賭博情事,除右揭所陳採會員制外,何須另外斥資購買大量監視器材,且架線連接於毗鄰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額外成立「監控室」一間?其目的除監控賭客之舉動外,應不外乎為避免警方之查緝。況類此門禁森嚴、須先過濾客人身分始得進入之電玩場所,均係賭博電玩且輸贏不貲,乃眾所週知者。
⑸、該遊藝場為防止賭博情事遭查獲,並期遭查獲時所有人之說詞能一致,業者
竟要求客人上門時需簽立切結書,依切結書上載「本公司機台純屬娛樂,一律一千元玩到底,所有分數玩完為止不得兌換現金及寄存,離店視同放棄。
遇長官臨檢,據實說明,以保障您的權利,如有污陷本店者,所有損失願負賠償責任,以上聲明切結,請簽名以示負責」等語,此有切結書一紙扣案可按,而本件所有被告之供詞幾乎與該切結書之內容完全相同,益見所有加入會員之客人,均經相當之教戰,與一般教育、益智等娛樂電玩之經營大異其趣,足見其餘到案被告所陳,與經驗法則有違。
⑹、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猶稱「好像是有,不過我沒有換過,也不敢確定
」(按問:據你所知遊藝場洗分後有無換錢?)、「我認為只要是遊藝場大多是在賭博,我只進去純消遣的」(按問:一般開放性有執照的與這種有人守衛的遊藝場,你覺得被查獲的遊藝場是否為單純的遊樂場?)、「在大台的電玩那邊有看過小姐拿錢」(按問:你在那邊玩時,有看過小姐手上拿錢?)等語,足見本件遊藝場內確有賭博情事,被告之所以未洗分、換錢,實係其未未曾賭贏致無餘分可洗及兌換現金之故。
綜右析述,被告之所陳乃避重就輕之詞,而本件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等物扣案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四紙附卷可稽。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四月底某日等二次所為之賭博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二六、二七所示之電動機具(均含IC板)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四及二十八號部分)因與被告庚○○無涉,除於另被告己○○、丁○○、卯○○等三人之判決中宣告沒收外,於本件被告判決中則無據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以下所載清單編號一至二九為卷附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五二號贓證物品清
單所列扣押物品;所載清單編號01至12為卷附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五六四號贓證物品清單所列扣押物品):
一、打卡紀錄十張(清單編號一、四、七、十七)。
二、摸彩券一百三十三張(含已使用一聯式摸彩券三十三張及未使用二聯式摸彩券一百張,清單編號二、十四、十八)。
三、利百代白板筆二支(清單編號十一)。
四、入場日報表一張(清單編號九)。
五、鑰匙十支(另有含汽車鑰匙之一串計四支為己○○個人所有,未計入;清單編號十一)。
六、會員姓名資料表六張(清單編號十三)。
七、營業紀錄三張(其中一張空白,清單編號十五)。
八、切結書一張(清單編號十六)。
九、空白商業本票四本計七十張(清單編號十九)。
十、會員資料卡三張(清單編號二十)。
十一、空白會員資料卡一盒(清單編號二十一)。
十二、公司規定字條一張(清單編號二十二)。
十三、遙控器三個(清單編號二十八)。
十四、公司廣告底稿一張(清單編號二十五)。
十五、不明鑰匙三十五支(清單編號二十九)。
十六、營業用店章私章十枚(清單編號二十七)。
十七、員工資料二十六張(清單編號04)。
十八、電視監視螢幕八台(清單編號05、06)。
十九、訊號分接器一部(清單編號07)。
二十、針孔攝影機鏡頭十一個(清單編號08)。
二一、監視錄影帶六捲(清單編號09)。
二二、電動場內配置圖一張(清單編號10)。
二三、錄放影機一台(清單編號11)。
二四、監視控制器三台(清單編號12)。
二五、雙魚座二代電動機具四十一台(含IC板四十一片;清單編號01)。
二六、頂級世界賽馬會電動機具一台(含IC板九片;清單編號02)。
二七、賓果馬戲團電動機具八台(含IC板八片;清單編號03)。
二八、現金九萬八千元(清單編號三、六、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