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家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之107年度簡字第5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蔡家富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3至6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未附具理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整體觀之,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93號被告蔡家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簡字第5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一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一、二之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蔡家富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超極速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富於警詢中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