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武氏賢 被告HoangTrongXuan(中文名: 黃重春 【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武氏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保釋被告HoangTrongXuan,然被告於保釋後,經內政部移民署另案收容,已無具保之實益,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得聲請發還保證金者,除法院判決無罪、免訴、緩刑、不受理等情形外,尚包括前開法律所定因具保責任之免除及退保等情形甚明。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固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而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第三人亦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乃屬當然。
三、經查,被告HoangTrongXuan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187號裁定駁回羈押聲請,並以1萬元交保,聲請人於同日出面具保並依上開數額繳納刑事保證金1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87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查。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於107年8月1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明確,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受不起訴處分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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