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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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騎機車撞及 張菀庭 倒地受傷,乃下車責罵張菀庭後,即行逃逸,未為任何救護措施等情,因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其肇事後,既已下車與被害人理論並責罵之,自無肇事逃逸之可言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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