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有毒品等前科,不知檢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漠視法令,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乃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言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他人未造成任何危害,政府推廣「美沙冬療法」替代刑罰政策,即係將吸毒者視為病人,今伊已至醫院接受替代療法戒除毒癮,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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