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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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至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6月26日下午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街與永平街口時,因疏於注意,而與 張菀庭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張菀庭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眉毛撕裂傷、左胸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見張菀庭倒地受傷後,雖有下車,但僅責罵張菀庭而未為任何救護之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資料,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路人拾得甲○○不慎遺留現場之行動電話手機,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對被害人張菀庭在警、偵訊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因駕駛重型機車與張菀庭所騎乘之號重型機車碰撞,致張菀庭人車倒地,受有右眉毛撕裂傷、左胸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僅下車責罵張菀庭而未予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資料,即騎乘機車逃逸等事實,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第69頁、第79頁、本院97年5月22日筆錄),核與被害人張菀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10幀附卷可按(附於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本案係被害人張菀庭逆向違規肇事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行為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第65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5747號、第6541號判決參照),又按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判決參照)。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不論有無肇事責任,苟已逃逸,即應課以肇事逃逸之責,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能免其刑責。
三、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被告於92年間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至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害、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犯罪後態度不佳未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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