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89年間,加入由丙○○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詎乙○○於得標取得會款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89年12月間某日,趁平常其與甲○○之支票簿、印章均放在一起保管之便,未經其子甲○○同意,盜用甲○○之印章,將「甲○○」印文蓋於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支票上,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共14張(支票申請使用人: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後,持向丙○○誆稱:渠為繳付會款所交付之14張支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請先為渠墊付會款,渠再另交付甲○○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32,160元之支票14張(即前揭偽造之支票)供按期兌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收受前開14張支票,並請求乙○○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依約為乙○○墊付會款共450,240元,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一)被告乙○○之部份自白、(二)告訴人丙○○之指訴、(三)證人甲○○之證詞、(四)證人 林淑芬 之證詞、(五)系爭之支票影本十四張、(六)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支票十四張給告訴人丙○○等情,但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等犯行,辯稱:「不承認犯罪事實,我和我兒子的支票通用,我當時支票已經拒絕往來,才會開甲○○的支票,否認爭執未經同意用支票,其他部分不爭執。」、「因為我的支票拒絕往來,才會開我兒子甲○○的支票,我和甲○○是經營藥房共同使用支票,我沒有偽造支票,14張票我是要換票回來,林昭知原來14張也沒有還我。」、「因為他的票還沒有拒絕往來,還有錢可以付,因為生意還再做,還有入款。」、「我是要去換回我的支票回來,但是沒有拿回來,我如果要給他跳票就不用再開我兒子的支票。」等語。
四、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是以自己領用之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之支票蓋用其子甲○○之印章而簽發上揭十四張之支票。嗣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是以本件被告吳明星究否有偽造支票之犯行,應以被告是否無權簽發而冒用甲○○之名義簽發上揭支票為斷?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接受證人詰問時。辯護人問:「你向銀行拿空白支票,你是自己保管還是交別人保管?」、證人答:「我都和我父親的支票放在一起。」,辯護人問:「放在一起由何人保管?」、證人答:「由我父親保管。」,辯護人問:「你的支票除了你個個人用外,你是否否授權何人使用?」、證人答:「我授權我父親使用。」,辯護人問:「你父親個人有申請支票,為何還要用你的支票?」、證人答:「我全權授權給我父親。」,辯護人問:「你父親開立你的票據,是否有約定,每次開票據要徵詢你的同意?」、證人答:「沒有,不可能每張票開完都跟我說。」,辯護人問:「你父親用你的名義開立起訴書所述十四張支票後,是否有告訴你?」、證人答:「沒有,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同意他開?」、證人答:「我完全授權。」,辯護人問:「你是在開之前就有授權意思,還是開後才有授權?」、證人答:「我是支票放在他那,就有授權的意思。」等語。根據以上之詰問結果,足認證人甲○○對於被告即其父親使用伊之印章簽發支票一節,於本件之前早已完全之授權,本件自不例外。即被告乙○○係基於甲○○本人之授權而簽發支票,並非未經授權而無權使用甲○○之印章簽發支票。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其所為即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不合。
(二)公訴意旨另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印文不是我蓋的。印章是我的。」(見95年度偵續25號卷第11頁)、「不知道乙○○開我的票,我是事後才知道。」(見94他字第2319號卷第51頁)等語。又被告乙○○亦曾於偵查中供承沒有向兒子甲○○借用十四張支票及在支票上蓋用甲○○之印文等語(公訴意旨認自白未經同意自行蓋用甲○○印章,見95年度偵績第25號卷第11頁)作其為證據。但參酌審理中對證人甲○○詰問所得之上揭證詞,仔細探究證人甲○○此部份證述之真意,應係謂對被告乙○○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其本人原來已有概括授權,只是於簽發本件之十四張系爭支票時,並未特別就這十四張支票會知證人甲○○。非謂被告乙○○係未經授權而簽發此十四張支票。而被告乙○○所供稱之沒有向兒子借用十四張支票云云,亦應係指就本件之十四張支票,未特別告知或特別向甲○○借用,非謂係未經授權而擅自以甲○○之印文簽發此十四張支票。反之,被告於簽發本件十四張支票之前,既已取得甲○○之完全授權,自得有權使用甲○○之名義及印章簽發本件支票。即本件之十四張支票係有權簽發而非無權偽造。至事後十四張支票因誤用被告領用之支票,致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此乃支票效力之另一問題,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涉。是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之自白與證人甲○○之證述即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據。
(三)又被告簽發本件系爭之十四張支票交付告訴人丙○○女兒林淑芬之目的,業據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他用支票跟我換,叫我延期,可是我還沒有還他原來的支票,但是我有收他新的支票。後來新的舊的都沒有還他,舊的我也沒有拿去交換,新的去交換後都沒有兌現,紙條上寫的有包括利息,新的十四張支票是乙○○的但是他蓋甲○○等印鑑,所以都退票。在這之後還有欠我們會錢,開了幾張支票忘記了,支票都到期了,我拿去交換沒有兌現,他們才拿錢來換到剩八張。」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2319號卷第六十四頁)。可見,被告開立本件十四張支票,雖係為換回原來已交付給會首丙○○之支票,但實際上並未換回,故其所為均尚未讓會首本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其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即有不合。而會首對於未繳付互助會款之會員(腳),依民間互助會之慣例及民法七0九條之七第項之規定,均須由會首代墊,不待會員之請求,亦無須交付支票給會首以支付會款。是以,公訴意旨以被告交付支票十四張是為詐欺會首代墊會款云云。尚有誤會。反之,被告於本件互助會先則以支票交付支付會款,嗣因恐原來支票退票而換新支票,此後因被告經濟財務不佳,但仍勉力拿錢換到剩八張。顯見被告仍盡力在清償互助會款。倘有意詐欺豈須於後來拿錢換回支票。參之被告始終未否認未件互助會之債務,告訴人丙○○亦證稱:被告乙○○之前跟了伊好幾年的互助會,都有給會錢,只有這次沒有給會錢。(見同上揭偵卷第63頁)益可見被告歷來均依約付會款,信用良好。其所辯因財務不佳至自己之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而另開支票換回舊票等情,應屬可信。是以,證人林淑芬之證述應係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自白犯行,證人甲○○之證詞真意並非指證被告係未經授權之偽造有價證券,證人林淑芬之證詞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係以讓被告受法律之追訴處罰為目的,至難單憑其一人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況且其指訴亦始終未據證人之具結,依法亦乏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支票影本十四張與退票理由單,僅能據以認定有簽發遭退票之支票十四張等事實,但如前所論,此十四張支票係經授權簽發而非偽造等情已明。是以,本件依檢察官偵查中偵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