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扣案之藥品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 去甲西泮 (Nordiazepam)、麻黃(Ephedrine)、 安定 (Diazepam)等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且該等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輸入,併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上訴人偕 林張雪鳳 (另案判刑確定)前往泰國,由上訴人取得含有上開毒品之藥品及其他禁藥,藏置於林張雪鳳之行李箱內,搭機返抵高雄小港機場時經警查獲等情,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並以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上訴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至林張雪鳳因不知其輸入之上開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經原法院另案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0七號,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以輸入禁藥罪,此與上訴人明知為第四級毒品,猶運輸、私運來台者不同。理由內亦已論敘綦詳,核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採憑證人林張雪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判斷之依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泛稱林張雪鳳經警查獲時,僅供稱係受「張姐」之託代為運送「減肥藥」,嗣於審理中竟能提供上訴人之詳細資料,令人懷疑,且其陳述前後不同,非無瑕疵;而扣案之藥品,所含毒品成分甚低,係作為減肥之用,上訴人並非基於施用毒品之目的運輸入境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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