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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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丙○○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街與永平街口時,因疏於注意,而與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眉毛撕裂傷、左胸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丙○○下車見乙○○倒地受傷後,雖有下車,但僅責罵乙○○而未為任何救護之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資料,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路人拾得丙○○不慎遺留現場之行動電話手機,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幀。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行為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0、六五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七、六五四一號判決參照),又按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不論有無肇事責任,苟已逃逸,即應課以肇事逃逸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害、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犯罪後態度不佳未有悔悟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