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抗告人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焦子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相對人甲○○與抗告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上訴事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閱覽訴訟卷宗,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閱覽訴訟卷宗,其中原法院調取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七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五號及九十四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偵查卷宗內關於㈠訴外人 陳煌彬 等十九人之調查局訊問筆錄或檢察官(含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㈡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函送新竹地檢署有關抗告人申請進入園區一案相關資料、㈢訴外人 陳宗信 等二十人所簽署之技術股持有協議書部分,因上開筆錄之內容係查證訴外人陳煌彬等十九人取得抗告人公司技術股股票及股款繳納情形,與兩造所爭執之抗告人公司技術股股票分配方式攸關;另陳宗信等二十人簽署之技術股持有協議書,亦與相對人提出載有技術股股數分配數量之手稿相關,且為兩造之爭點,相對人並為抗告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及董事;基於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上開資料固或涉及抗告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惟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付與影本,尚不致使抗告人或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就上述訴訟卷宗部分,應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至於該刑事卷宗內陳宗信等二十人以外之技術股協議書,其簽署人均非相對人所提出載有技術股股數分配數量手稿之關係人,其聲請閱覽此部分文書,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准許相對人就上述㈠、㈡、㈢之文書予以閱覽、抄錄,或預納費用付與影本,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上開文書與兩造爭點無涉,及泛稱准許相對人閱覽對伊及陳宗信等二十人有重大損害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