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729號上訴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唐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可考(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南亞PVC管材料,上訴人即向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購買,並委由南亞公司運交予被上訴人,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83萬3171元。嗣經上訴人一再催討,均遭被上訴人設詞推諉,故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委由易定芳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亦未獲置理,迄今未付。被上訴人既已受領標的物,自有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雖被上訴人辯稱已將上開貨款分別以簽發支票及匯款方式交付予上訴人之前所僱用之業務員即訴外人 陳寬宇 ,惟本件貨款係匯入陳寬宇之個人帳戶,並非上訴人之帳戶,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3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3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早自90年間起即有交易往來,上訴人向來由其公司業務員陳寬宇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亦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物時,係由陳寬宇代理上訴人公司出面受理,由上訴人將貨物依被上訴人指示之時間,送到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至於支付貨款,係採月結方式,即每月底結算貨款一次,由上訴人將當月之貨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送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審核無誤後,再於次月1至5日以支票或現金支付之。如以支票支付,係由被上訴人開立票期2個月之遠期支票,而由上訴人之業務員陳寬宇持上訴人公司印章,或以簽名方式簽領;如以現金支付,則需先扣2個月之期前利息,再匯入陳寬宇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系爭94年7月間之貨款,係由陳寬宇於同年8月間前來簽收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而同年9月間之貨款,係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與上訴人代理人陳寬宇聯繫,合意以94年9月之單價預購被上訴人同年10、11月份工程施工時所需之PVC管,被上訴人因而依陳寬宇指示,令第三人 周玉琴 將200萬元匯入陳寬宇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前述94年9月間之貨款及預購94年10、11月份管線材料之費用。被上訴人預先付款向上訴人訂購貨物之情形,並非首例,此觀上訴人於90年7月12日出具之協議書(按承龍興業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前身)即明。至於支票號碼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之三張支票,係被上訴人開立,陳寬宇簽收,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貨款,陳寬宇於收受後數日,以上訴人公司需用現金為由,向證人 聞立銘 調現,聞立銘因而另外以現金(以票面金額打9.75折)交付予陳寬宇,取得上述三張支票後,並於其妻周玉琴之帳戶提示兌現,該三張支票經陳寬宇簽收後,已生清償效力,陳寬宇嗣後持該三張支票向聞立銘貼現,對於已發生之清償效力並無影響。陳寬宇於94年10月3日失蹤以後,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7日寄來催告函,被上訴人即將陳寬宇已收全部貨款之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仍於同年10月11日繼續交付貨物,足見上訴人對於陳寬宇收取貨款之清償效力原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①、兩造自91年9月起即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於94年7月以前之貨款均已清償。②,94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陸續透過上訴人之業務員陳寬宇向上訴人訂購南亞PVC管材料,上訴人向訴外人南亞公司購買後,已由南亞公司交貨予被上訴人受領,貨款為183萬3171元,即本件之系爭貨款。③、被上訴人於94年8月間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同年10月5日、面額129萬5600元、票據號碼PC0000000之支票及受款人為周玉琴,並由其兌領之票據號碼PC0000000、PC0000000兩紙支票;另於同年10月3日,訴外人周玉琴匯款200萬元至陳寬宇所指定銀行帳戶內。④、被上訴人之前身即承龍公司與上訴人於90年7月12日簽立協議書,由承龍公司預付貨款向上訴人訂購PVC管等情,並有南亞公司分批交運單影本、百晨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百晨企業有限公司結帳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第6至33頁)、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5頁)、94年4、6、8月應付帳款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58、59頁)、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64、6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①、上訴人或其業務員陳寬宇,並未與被上訴人有書面或口頭約定,周玉琴匯款200萬元係預付貨款。②、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公司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貨款,因此不生清償貨款效力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①、訴外人周玉琴於94年10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陳寬宇帳戶,是否為預付貨款?②、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時,如未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公司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由陳寬宇收受,是否發生清償系爭貨款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周玉琴於94年10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陳寬宇帳戶,是否為預付貨款:
1、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O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清償抗辯負擔舉證之責。
2、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前身即承龍公司與上訴人於90年7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載明:「玆向承龍興業有限公司預收訂定兩筆,第一筆於90年7月16日電匯至世華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陳寬宇戶頭,金額25萬元;第二筆於90年8月15日電匯至同右戶頭,金額24萬元,採購PVC管...預收訂金依當月叫貨總金額扣除5%,至所有訂金扣除完...百晨企業有限公司協議人陳寬宇」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曾以電匯預付款至上訴人業務員陳寬宇帳戶之方式向上訴人訂購PVC管,難認上訴人此舉非授權其業務員陳寬宇向被上訴人收受預付款。此外,證人聞立銘於原審證稱:「(問:94年10月3日是不是有委託周玉琴匯200萬元到陳寬宇的帳戶?)有,因為陳寬宇跟我說材料要漲價,如果我願意用預付的方式,就可以以現價購買,這種事以前也有過。(問:你不是沒有在公司任職嗎,為何可以幫公司做這些決定?)我是股東,我都有看帳,我占50%的股份,我做這些事情,股東都有商量過,且大部分資金都是我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委由訴外人周玉琴於94年10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陳寬宇帳戶,以為預購PVC管之用。
3、次查,94年6月5日期、面額176萬5500元、號碼PC0000000之支票,94年8月5日期、面額226萬200元、號碼PC0000000之支票及94年10月5日期、面額129萬5600元、號碼PC0000000之支票3紙,均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陳寬宇之貨款,再由陳寬宇持向證人聞立銘票貼,而由聞立銘交付其妻周玉琴提示兌現,亦據證人聞立銘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於95年3月8日以(95)華壢存字第79號函檢附之該3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見上揭3紙支票之票貼與上揭預付貨款之電匯200萬元,並無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周玉琴在94年10月3日電匯200萬元入陳寬宇帳戶,係基於票貼之結果,而非屬預購匯款,自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時,如未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公司名稱
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由陳寬宇收受,是否發生清償系爭貨款之效力: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歷次向上訴人購買南亞PVC管之過程中,均係與上訴人之業務員陳寬宇接洽,此觀歷次買賣之出貨單及結帳單右上角均載明「業務員陳寬宇」等字樣自明(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第29、30頁)。此外,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將貨款匯入陳寬宇指定之帳戶後,陳寬宇係以第三人支票或現金交付上訴人銷帳,以掩蓋貨款匯入陳寬宇帳戶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陳寬宇確有代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否則陳寬宇將上訴人所稱之「第三人支票」交予上訴人時,上訴人理應有所反應,並即採取禁止陳寬宇此等代收貨款之行為,及通知客戶日後不得向陳寬宇給付貨款,否則上訴人將不予承認等作為,然上訴人卻任令陳寬宇繼續收受客戶之貨款,且繼續收受陳寬宇交付之第三人支票,顯見上訴人確有授權陳寬宇收取貨款無誤。
3、次查,陳寬宇前向被上訴人收取91年9月、92年9月、94年4月及6月之貨款時,係由被上訴人簽發票號EC0000000、EC00
00000、A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之支票6紙交付陳寬宇收執,用以清償該期間之貨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若謂陳寬宇此舉,非經上訴人授與得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支票之代理權,孰能置信?又上訴人既不否認上揭協議書為真正,則依該協議書所載:「玆向承龍興業有限公司預收訂定兩筆,第一筆於90年7月16日電匯至世華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陳寬宇戶頭,金額25萬元;第二筆於90年8月15日電匯至同右戶頭,金額24萬元,採購PVC管...預收訂金依當月叫貨總金額扣除5%,至所有訂金扣除完...百晨企業有限公司協議人陳寬宇」觀之(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既有授與其業務員陳寬宇得以其帳戶代收被上訴人電匯預付款之前例,則被上訴人嗣後以為陳寬宇仍得以其帳戶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收貨款,而依陳寬宇指示,令第三人周玉琴將200萬元匯入陳寬宇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預購94年10、11月份管線材料之費用,即符經驗法則。否則,周玉琴與陳寬宇非親非故,豈會無端將200萬元匯入陳寬宇指定之帳戶?
4、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確係授與陳寬宇得代理其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且此收取權包括收取支票或預收貨款等,已如上述,自應認陳寬宇確有受領系爭貨款之權限。被上訴人僅須將應付上訴人之貨款交付陳寬宇,即於陳寬宇受領時發生債務消滅之清償效果,並不以被上訴人交付陳寬宇之支票受款人是否載明上訴人公司名稱,是否禁止背書轉讓為必要。是以被上訴人為清償貨款債務,於94年8月間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4年10月5日期、面額129萬5600元、票據號碼PC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陳寬宇,又於同年10月3日委由訴外人周玉琴電匯200萬元預付款至陳寬宇所指定銀行帳戶,自已生向上訴人清償之效力。至於陳寬宇取得該200萬元預付款後,是否交付上訴人,乃其是否違背上訴人委任事務之問題,要無影響系爭債務消滅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3萬317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