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巨昌
郭育志毛順安徐文懋溫凱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巨昌、郭育志、毛順安、徐文懋、溫凱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郭育志、毛順安、徐文懋均累犯,高巨昌處有期徒刑陸月、郭育志處有期徒刑參月、毛順安處有期徒刑肆月、徐文懋處有期徒刑參月,溫凱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溫凱偉緩刑參年。
扣案之已開封天九牌貳副、未開封天九牌參副、骰子拾伍顆、下注用夾子伍拾玖個、無線電肆具、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賭客即證人「邱再遇」,應更正為「邱再預」。
㈡扣案之無線電「3具」,應更正為「4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參考各被告涉案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就被告溫凱偉部分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