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志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0日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92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98頁),且被告於106年7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年
7月2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
0號,見警卷第11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茲審酌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迭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等處遇,素行欠佳,且其歷經前開刑之執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