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鴻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鴻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20號被告高鴻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鴻發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勝利路與博愛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博愛路再往南方向行駛;適有 郭陳美鳳 駕駛電動機車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同一路口,並欲右轉進入博愛路再往南方向行駛。二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郭陳美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料,高鴻發於肇事後,雖有於現場稍作查看而停留些許時間,然卻在未經郭陳美鳳同意及未採取任何救助郭陳美鳳之措施下,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駕駛前述機車離開現場。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再根據不詳人士所記錄下高鴻發所駕駛前述機車車號而循線查知高鴻發及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鴻發之供述,(二)被害人郭陳美鳳之證述,(三)警員 王聖雄 所製作之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及被害人郭陳美鳳受傷診斷證明書。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高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是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郭陳美鳳之傷勢輕微,且亦非於肇事後立即逃逸,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已年逾90歲之高齡,又無前科記錄,是本件除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並請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