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素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素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素芳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於106年6月24日19時45分許為警緝獲,潘素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揭犯行,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潘素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 里高樹 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里高樹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7-8、11頁)及照片2張(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96年度訴字第
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7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首開5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
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上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其尚有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自律,未能戒除毒癮,竟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違反義務程度較低,暨其犯後坦承始終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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