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財前因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㈥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罰金65,000元確定。上開㈡至㈢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至㈥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罰金9萬元確定。蔡明財於民國
101年5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11月、5年7月,其於10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上開有期徒刑6月、11月部分,已各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蔡明財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4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河堤旁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蔡明財駕車○○○鎮○○路○○號時,不慎與 林仲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6分許對蔡明財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仲岐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更因此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且於假釋期間再犯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死傷,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