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見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見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見來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0時至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五魁橋下方某鴨寮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靠近五魁橋處時,因邊騎車邊抽菸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6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見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第15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又其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業因「酒駕逕註」而遭註銷其駕駛執照,此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而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目前工作為受雇養鴨、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不需扶養子女或父母(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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