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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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陳彥鈞於民國106年8月20日20時許,在屏東市民族夜市內某鴨肉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萬昌街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在屏東市○○路○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彥鈞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上揭酒後騎車之犯行,惟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員警似未標準酒測流程予以施測,且其所施測之儀器是否為合格且經驗證精準之酒測儀器,因其當時並未大量飲酒,且已消化一段時間,而酒測值為0.27毫克,與法定標準0.25毫克相差甚微,實有必要就上開質疑加以審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上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06年10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警員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2月28日一節,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2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號)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是被告辯稱酒測儀器是否合格而可能造成酒測結果之誤差等語,自無足採。
㈢、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
8月20日20時許在屏東市民族夜市賣鴨肉的店內喝酒,嗣於同日22時50分結束飲酒離開該店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面);且被告為警攔查時,自稱其於同日22時50分許結束飲酒而駕車,距警方(於同日23時28分許)施以酒測時間雖已超過15分鐘,然警方仍有提供全新之礦泉水予被告漱口後,始於同日23時27分對被告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06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綜合上情,因被告飲酒結束時間至酒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依上開規定,警員本毋庸提供飲用水讓被告先行漱口,然員警謹慎行事讓被告先行漱口,益徵員警施以酒測之過程不僅與上開規定無違,且施以酒測之結果亦足以排除誤差之可能。是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以前詞置辯,並無所據,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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