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饒嘉慧 被告 郭圓圻郭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借款人 張景華 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6萬元,被告為保證人,約定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於105年5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60萬元予原告,其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經本院108司執舜字第3461號109年2月6日製作分配表,原告僅受償7,770,956元,不足受償本金1,705,23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惟有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情形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同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及第746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張景華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經強制執行後,不足受償之借款本金1,705,23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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