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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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恭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恭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何恭漢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34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4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均為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加重詐欺罪。本院權衡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均屬受刑人參與該集團期間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時間密接,均為108年10月間所犯,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尚有時間上區隔;犯罪情節部分,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受刑人有擔任收取其他詐騙「車手」提領贓款之「收水」一角,亦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與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均係擔任收取其他詐騙「車手」提領贓款之「收水」等犯罪情節略異,並衡以受刑人參與詐騙集團期間,短短數月隨即造成數十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害,所經手之詐騙贓款甚高達上百萬元,造成嚴重社會問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財產法益至鉅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