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4號再抗告人 胡紹琳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高鴻聿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條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王碧瑩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