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原告 徐芳熙
李金龍 蔡國文 梁凱光 茹茂智 鄒芳芸
楊亞勳 郭維翰 王正鈞
周金璋 陳敬華 羅世明 羅盛朧 江坤達
林怡慧 李哲維 游一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鈞 律師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詹義豪 律師 許寶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錢,及均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76%,由原告蔡國文負擔12%,由原告茹茂智負擔3%,由原告徐芳熙、楊亞勳、郭維翰、周金璋、陳敬華、林怡慧共同負擔9%。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按附表一「擔保金額」欄所示擔保金為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就該原告部分假執行;但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按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擔保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原告部分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寶台灣分公司)雖為外國法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BITPointAPECInvestmentCorporation,下稱幣寶總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47-150頁),故本件為涉外事件。惟兩造已於使用條款中「爭議解決」條款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5頁);至就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主張其開設帳戶、匯款之處所均在我國境內,而被告郭雅寧亦為我國人民,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內,可見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亦在我國境內,不妨向本院合併請求。是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又使用條款係幣寶台灣分公司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之契約,此參使用條款開頭第1項「以下條款和條件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下稱您)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第3項「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有」等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在臺灣依使用條款向幣寶台灣分公司申請開戶、交易進而涉訟,應認屬幣寶台灣分公司之業務範圍。是以,幣寶台灣分公司就本件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幣寶台灣分公司、郭雅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為訴之變更,改為請求幣寶台灣分公司、郭雅寧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更正誤載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尚非訴之變更,僅屬更正陳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向幣寶台灣分公司申請開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陸續匯款購買比特幣(BTC)、瑞波幣(XRP)、乙太幣(ETH)、萊特幣(LTC)等虛擬貨幣,詳如附表二所示。詎幣寶台灣分公司以其母公司即訴外人BITPointJapan
Co.,Ltd.(株式会社ビットポイントジャパン,下稱日本幣寶公司)之系統於108年7月23日遭駭客入侵盜領,須配合日本金融廳調查為由,暫停虛擬貨幣交易,拒絕原告轉出虛擬貨幣、提領現金之申請,即便日本幣寶公司早於同年9月恢復營運,幣寶台灣分公司迄今仍剋扣原告之資產拒不返還,其法定代理人郭雅寧亦涉犯業務侵占罪。爰依幣寶台灣分公司之使用條款中「帳戶管理」條款第5項、第8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幣寶台灣分公司關閉原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與郭雅寧依起訴時之價值,將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折算現金後,連帶給付予原告,以賠償其等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均予關閉。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幣寶台灣分公司、郭雅寧則以:幣寶台灣分公司係代理日本幣寶公司之交易系統,僅於原告交易時收取0.15%之手續費而已,並非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該系統之主機、伺服器均在日本,被告均無管理交易之權限。是以,原告請求幣寶台灣分公司關閉帳戶,為主觀不能之給付;原告之虛擬貨幣存在幣寶台灣分公司依約為之開設之交易帳戶內,並非不當得利。又日本幣寶公司提供之交易系統,經資訊安全評鑑為A級以上,且幣寶台灣分公司之網站均有設定SSL憑證作為資安維護,並有不定期升級安全系統,實已盡力防護資料安全。惟日本幣寶公司之主機於108年7月11日仍遭駭客入侵,致海外BITPoint交易所合計約2.5億日幣之加密貨幣流出,幣寶台灣分公司自108年7月22日、同年7月23日起即依系爭使用條款中「責任限制」、「其他事項」約定停止幣寶網站之服務迄今,無法受領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其後,因日本幣寶公司遲未提供海外交易所被駭之細節報告,拒絕清算結餘款、開放臺灣之幣寶系統,被告均無法確認各帳戶之正確加密貨幣數量,被告現正全力協助原告向日本幣寶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㈡查原告於幣寶台灣分公司之網站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時
,必須先就網站上張貼之使用條款點選同意,始得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該使用條款開頭第1項記載:「以下條款和條件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下稱您)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並適用於您進入和使用幣寶服務和本網站的情形。」第3項記載:「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有。」又其「帳戶管理」條款第5項記載:「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第8項則記載:「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銀行帳戶應為會員本人持有。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只能轉換成法定貨幣(新台幣)後可能被轉移到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見本院卷第41-47頁)。據此可知,原告開設帳戶時,係依幣寶台灣分公司預先擬定之使用條款而與之締結契約,且依約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幣寶台灣分公司關閉交易帳戶,結算虛擬貨幣並返還等值之現金。幣寶台灣分公司辯稱自己並非交易相對人一節,顯與使用條款之文義不符,無可憑採。又原告已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使用條款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頁),其繕本已於109年7月24日送達幣寶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雅寧收受(見本院卷第159頁),應認已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是以,幣寶台灣分公司依使用條款中「帳戶管理」條款第5項、第8項約定,應關閉原告之交易帳戶,將虛擬貨幣折算現金返還予原告。
㈢惟查,幣寶台灣分公司提供客戶進行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功
能,雖係經由其網頁連結網際網路至日本幣寶公司之伺服器進行服務;客戶持有之加密貨幣數量、是否交易成功等資訊,均儲存於日本幣寶公司之伺服器;而幣寶台灣分公司只能透過內部管理使用之工具程式,連線至日本幣寶公司之VPN伺服器,再轉連接至日本幣寶公司之伺服器,查詢有限的客戶交易歷史資料,但無權開啟、關閉或重製日本幣寶公司之伺服器,亦無從獲取客戶帳戶的密碼、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的個人私密金鑰等情,固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9年9月26日臺科大教二字第1090107405號函及所附鑑定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227頁)。據此,幣寶台灣分公司因技術上之原因而無法關閉原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無從請求判命幣寶台灣分公司為此不能之給付,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請求關閉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部分,為屬無據。然而,幣寶台灣分公司仍能依虛擬貨幣之價值返還金錢,並不因上述技術原因而受影響。
㈣幣寶台灣分公司雖以日本幣寶公司之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
嗣又拒絕配合為由,依使用條款中「責任限制」、「其他事項」條款主張免責,惟查:
⒈使用條款中「責任限制」條款雖記載:「本網站係依現況
現狀提供您使用,幣寶並保留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幣寶對於本網站服務不作任何明示、暗示或法定的擔保、主張或聲明,包括但不限於對於品質、效能、無侵權、適售性或特定用途適用性之擔保,或因交易過程、按慣例或行業常規而衍生之擔保。在不受限上述條款之前提下,且在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內,幣寶不保證提供本網站服務、本網站或其中所含功能,或該服務、網站或功能可被存取、不會中斷、及時提供、安全可靠、正確、完整或無錯誤;且如有瑕疵(如有)會被更正;不保證本網站及/或本網站伺服器完全沒有任何病毒、蠕蟲、軟體鎖、致死裝置、木馬、路由、陷阱門、定時炸彈或任何其他有害之程式碼、指令、程式或元件。您應自行隨時確認您所上傳或刊載之訊息是否正確、並自行採取備份存檔等保護措施。幣寶對於您使用或無法使用本網站服務而造成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幣寶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本網站服務(或其任何部分),而無論其通知與否,您同意對於本網站服務所作的任何修改、暫停或終止,幣寶對您和任何第三人均無需承擔任何責任。您承認在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內,您個人應承擔使用本網站及/或本網站服務或其效能之全部相關風險。」(見本院卷第45頁)。惟此乃針對原告於使用條款有效期間內使用幣寶網路時,幣寶台灣分公司就所提供網站系統之效能或流暢性、安全性等服務事項為責任限制之約定,核與原告得依使用條款中「帳戶管理」條款第5項、第8項約定之終止契約、請求返還餘額等節無涉。
⒉又使用條款中「其他事項」條款雖記載:「基於不可抗力
、法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見本院卷第45頁),惟此服務應僅限於虛擬貨幣之交易而言,並非意謂幣寶台灣分公司得拒絕受領請求給付、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幣寶台灣分公司即得以此條款迴避他方一切法定、約定權利之行使,顯違常理,其據以主張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自屬無據。
⒊況且,幣寶台灣分公司亦自承:日本幣寶公司之交易系統
已於108年8月6日回復服務(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此後其拒絕依虛擬貨幣之價值返還金錢予原告,已與系統遭駭客入侵一節無關。至幣寶台灣分公司提出其公告、時序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83、185、388-8至388-11頁),主張其與日本幣寶公司間另有訴訟,惟此係幣寶關係企業之內部糾紛,與原告無涉,既非不可抗力之事由,於幣寶台灣分公司應依虛擬貨幣之價值返還金錢予原告一節,亦不生影響。
㈤又兩造間使用條款涉及交易帳戶之開設、虛擬貨幣之交易等
諸多事項,與消費寄託性質不同,況幣寶台灣分公司亦自承曾收受相當於交易金額0.15%之手續費(見本院卷第388-6頁),並非無償提供服務,自無從依民法第590條前段規定,以其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由主張免責。
㈥因使用條款已就契約終止後之款項返還另立規定,此應優先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適用,故原告應無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幣寶台灣分公司返還款項之餘地。又因原告匯款予幣寶台灣分公司投資虛擬貨幣,並非對郭雅寧個人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對郭雅寧請求返還款項,亦屬無據。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與焉。原告雖得依使用條款中「帳戶管理」條款第5項、第8項約定請求幣寶台灣分公司將虛擬貨幣折算現金後返還予原告,而幣寶台灣分公司迄今尚未履行,惟此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僅使原告受有經濟上損失而已,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況部分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曾對郭雅寧提起詐欺、侵占等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
771、6772、6773、9060、9890、12729、13883、14037、16
361、1636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87-199頁),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568、7569、757
0、7571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66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415-432頁),難認郭雅寧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亦未見幣寶台灣分公司、郭雅寧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自難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據以請求幣寶台灣分公司及郭雅寧連帶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㈧返還金額之計算:
⒈在幣寶交易系統停止服務以前,原告交易帳戶內所有之虛
擬貨幣、新臺幣餘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供之交易系統網頁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91頁),幣寶台灣分公司既自承於108年8月6日日本幣寶公司回復交易系統後可看到原告帳戶之餘額(見本院卷第245頁),其就原告所提截圖仍未為爭執,可見原告所提截圖為真正,堪以憑採。
⒉至原告茹茂智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明自己匯款予幣寶台灣分公司之金額;原告蔡國文則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第279頁),未檢附其他證據證明其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而原告周金璋則僅提出600,000元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67頁)。自本院109年8月26日準備期日以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陳明:附表二所主張原告所持有之虛擬貨幣數量,是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交易畫面截圖,會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經本院於110年1月4日函命補正、於同年2月23日電催補正,再於同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促其補正(見本院卷第333、375、389、392-1頁),彼等至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陳稱:因帳戶已無法進入,有證據偏在情形,聲請命幣寶台灣分公司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413頁),惟衡酌其他原告均能在訴訟前階段提出幣寶交易系統網站截圖畫面為證,並未見有何提出之困難,且本院多次命補正,該3名原告未予回應,直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聲請調查,其等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該3名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依現有事證認定之,該3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之部分,均不予認列。
⒊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與
被告終止契約後請求結算虛擬貨幣並返還等值之金錢,則原告主張應依起訴時之價值,將虛擬貨幣換算為金錢,尚屬有據,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堪予採取。至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等投資、轉入虛擬貨幣時之價格高於起訴時,應以投資、轉入時為準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為據,惟該判決係盜賣股票之侵權行為案例,於「盜賣股票當時」正值股市高點,且嗣後可期待有鼓勵、紅利可分配,故最高法院認定以後續之低價計算,縱使買回股票,亦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3頁)。反觀本件並非侵權行為,而係原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兩者已有不同,且該部分原告主張投資、轉入虛擬貨幣之時早在幣寶交易系統停止服務之前,則原告無法及時變賣獲得該高價之利益,並非因幣寶交易系統關閉所致,毋寧係因其等自己繼續持有而錯過賣出時機所致,自無從據為認定返還金額之基礎,使原告重獲本已錯失之獲利機會,並將風險全部轉嫁於幣寶台灣分公司。是以,應統一依原告所陳報、被告未爭執之起訴時各大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平均交易價格(見本院卷第37-39頁),計算虛擬貨幣之價值,加計原告另匯予幣寶台灣分公司之新臺幣金額,命幣寶台灣分公司返還之,詳如附表一所示。
㈨上開金錢之返還,乃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條款中「帳戶管理」條款第5項、第8項約定,請求幣寶台灣分公司返還如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錢,及均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一本院認定之虛擬貨幣數量及價值
比特幣BTC瑞波幣XRP乙太幣ETH萊特幣LTC新臺幣給付金額(新臺幣)擔保金額(新臺幣)證據頁碼(本院卷)302,880.956.377,471.141,477.221.00徐芳熙1.039613,000.000018,928.00416,613139,000263李金龍1.55000369,444.99838,910280,000271蔡國文000000無279*梁凱光0.3400007.9003,076.84165,07855,000261茹茂智000000 無無鄒芳芸 4.0000000002.175501001,267,642423,000291楊亞勳0.15,600.001.72042,706.63121,51741,000289郭維翰0.1567058.0834017,362.00498,773166,000281王正鈞1.00000334,499.00637,380212,000287周金璋0000600,000.00600,000200,000267陳敬華005.000329,593.00366,949122,000259羅世明0039.263402,114.00295,45698,000277羅盛朧0.001043.256702,636.00326,116109,000275江坤達0.725367.63700.836,637.00227,97376,000273林怡慧0065.282500487,735163,000265李哲維0.99980000302,820101,000269、285游一龍0.55884.7700.440169,93057,000257-258總額6,722,893*:原告蔡國文自製表格,無其他佐證,不可採。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虛擬貨幣數量及價值姓名帳戶內資產數量換算價值(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徐芳熙BTC幣1.0396410,718.98687,307XRP幣13,000257,660新台幣18,92818,928李金龍BTC幣1.55469,465.4838,910新台幣369,444.99369,444.99蔡國文BTC幣2.18856,032.31,074,847ETH幣23.504218,769.2新台幣22.3322.33梁凱光BTC幣0.34102,979.4165,078ETH幣7.959,021.5新台幣3,076.843,076.84茹茂智新台幣252,959252,959252,959鄒芳芸BTC幣4.000000001,251,388.31,267,642ETH幣2.17550116,253.4楊亞勳BTC幣0.139,200152,437ETH幣1.7212,850.3XRP幣560057,680新台幣42,706.6342,706.63郭維翰BTC幣0.156747,461.4578,546ETH幣58.0834513,723.2新台幣17,36217,362王正鈞BTC幣1302,880.95637,380新台幣334,499334,499周金璋新台幣907,881907,881907,881陳敬華ETH幣537,951.6367,545新台幣329,593329,593羅世明ETH幣39.2634293342.3295,456新台幣2,1142,114羅盛朧BTC幣0.001302.8326,116ETH幣43.2567323,176.8新台幣2,6362,636江坤達BTC幣0.7253219,679.5227,973LTC幣0.831,226.0XRP幣67.637430.8新台幣6,6376,637林怡慧ETH幣65.2825601,702.9601,703李哲維BTC幣0.9998302,820.3302,820游一龍BTC幣0.5588169,249.8169,930LTC幣0.44649.97XRP幣4.7730.38總計8,854,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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